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34年5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身份证号码362429193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福县山庄乡远家村布上*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为种植茶树在自己的农田修田岸,点燃田岸上的杂草,导致火势失控,烧向“北南布”山场,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82.5亩(折合5.5公顷),直接经济损失8481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说明、林权证、照片、身份证明;2、证人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为在自己家的农田种植油茶树,见田岸上杂草较多,13时许,用火柴点燃杂草,导致火势失控烧向“北南布”山场,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82.5亩(折合5.5公顷),林木资源及森林环境资源损失8481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家属对被害人安福县北华山林场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被害人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失火犯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林权证。安府林证字(2006)2403060007号林权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森林火灾过火的“北南布”山场所有权人为安福县北华山林场的事实等。(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34年5月21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日下午一点半左右,我在家休息时听到外面有人喊“屋山里”山场着火了,于是,我赶紧拿了把柴刀就上了山,到着火现场,我看见我伯父王某甲和其妻子周某手里拿了根树枝在打火,两人脸上被火熏得彤红,王某甲的裤子被火烧了个洞,山场就他两人,当时过火面积约十来亩的事实等。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两证人系北华山林场马鞍山分场商校护林队队员,证实2015年1月3日下午2时许,队长李某乙发现远家村布上自然村方向有一股浓烟,怀疑发生了森林火灾,于是,叫上李某甲骑摩托车去冒烟的地方,到现场后发现,发生森林火灾的是北华山林场的“北南布”山场,当时,火已烧到了半山腰,看见远家村的支书和村主任带了些村民在打火,李某甲当即打电话通知护林队的同事前去扑火、李某乙打电话向场部汇报,后两人扑火直至17时许火被扑灭,该山场都是些栽种了4、5年的杉树幼林的事实等。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月3日,我看见“屋山里”山场着了火,我知道我老公在山上种茶树,于是我就上山去看,见我老公王某甲一个人在打火,我帮着打了一会,见火越烧越大打不灭就叫他下山了,火是我老公用火柴点燃田岸上的杂草“烧田岸”引起的事实等。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1月3日上午10点多钟,我去“屋山里”自家田里种茶树,见田岸上的杂草较多,13时许,我用火柴将田岸的杂草点燃“烧田岸”,后火越烧越大,不能扑灭,还把我的裤子烧了个洞,后我老婆帮忙打火,火还是烧到山上去了,我侄子王某乙见我在打火比较危险就叫我和老婆先下山了的事实等。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起火点、过火山场等状况,及现场遗留物和引燃物(火柴)照片等相关情况。7、鉴定意见书。经安福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对北华山林场丁家分场“北南布”山场森林火灾调查,证实该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82.5亩(折合5.5公顷),为6年人工杉木,森林火灾经济损失84810元(其中成林损失42405元,森林环境资源损失42405元。)。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过失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扑救,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燧彪人民陪审员  王懿强人民陪审员  曾绍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资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