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韩超只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大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超只,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大强,陆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韩超只。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南通市城港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被告张大强。被告陆飞。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超只与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大强、陆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裁定驳回后,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超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大强、陆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超只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带几十个人做被告的凤凰城项目的8#、9#、10#、18#楼的水电暖清包工活,共计工程量5万平方米(约定单价36元/平方米)总价款180万元,原告带人于2012年12月份所做清包工活经验收完工后,被告陆飞先后共支付价款1,549,600元,下欠250,400元至今未支付。由于该下欠款项系工人工资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凤凰城项目还有余款为由不予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250,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大强未作答辩。被告陆飞辩称原告起诉数额有出入,大概在10万元左右,曾支给原告2万元诉状中未提到,另代原告垫付工人工资近2万元,原告起诉时也未扣除,维修金9万元应该在华荣公司返还给其后才能给原告,另外扣维修3万元也有出入,实际维修费应扣更多,韩超只对自己的口,自己对张大强的口,张大强是南通华荣公司在凤凰城项目上的负责人。经审理查明,原告韩超只从被告陆飞处接手大名凤凰城部分水电工程,韩超只无建设施工相关资质。经韩超只与陆飞结账,双方签署大名凤凰城韩超只水电班组结账单,记载:面积5万㎡,单价36元/m2,总计180万元,根据合同维修金,180×0.95,合计171万元,总付151.96万元,扣除韩超只维修人工3万元,合款16.04万元,大写壹拾陆万零肆佰元整。维修金甲方返还给陆飞,陆飞返还给韩超只。班组韩超只,大名凤凰城水电队陆飞,2014年4月16日。大名县凤凰城一期工程于2014年8月5日备案登记,显示于2014年7月22日经过大名县规划、建设、消防、环检等工程专业技术部门,各自竣工验收。原告对该日期予以认可。另查明,在结账单签订当日,陆飞支付韩超只2万元劳务工程款。以上事实有韩超只与陆飞签订的结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超只无建设施工相关资质,主张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因双方已结算,签署结账单,故被告陆飞应按结账单数额支付。对陆飞辩称已给付2万元,韩超只认可,认为应从下欠款中予以扣减。对于陆飞辩称的其他款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陆飞给付工程款14.04万元予以支持。对于维修金,结账单显示维修金甲方返还给陆飞,陆飞返还给韩超只。该约定谁返还给陆飞,返还数额多少,返还时间均不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本案,大名县凤凰城一期工程于2014年7月22日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原告未能证明其施工过最低保修期限,且约定返还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的9万元维修金工程款不予支持。对原告韩超只起诉要求支付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供相关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韩超只要求被告张大强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与之具有合同关系的相关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超只工程款14.04万元;二、驳回原告韩超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原告韩超只负担2835元,被告陆飞负担2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章印审 判 员 成文资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