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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在吉与张孝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在吉,张孝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张在吉,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成甫,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孝连,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恩华药业大楼9楼。负责人王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明宇,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在吉诉被告张孝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在吉的委托代理人王成甫、被告张孝连、被告人寿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在吉诉称,2013年11月17日时许,被告张孝连在未鸣笛提醒的情况下突然向后倒车,将原告撞倒后压在车下,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拉到徐州仁慈医院进行抢救,共计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30689.76元。被告张孝连辩称,同被告人寿徐州公司的意见。被告人寿徐州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张孝连系父子关系,故商业险部分不应予以赔偿,即使法院判决赔偿,也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张孝连驾驶苏C×××××号重型箱式货车在向后倒车时撞倒了站在车辆后方的原告张在吉,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徐州仁慈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孝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17日,原告张在吉入住徐州仁慈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1月27日,原告在该院进行左上臂清创植皮术。2013年12月1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44228元。还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人寿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人寿徐州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在吉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并经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徐州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人寿徐州公司辩称与被告张孝连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已经约定在“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情形下不负责赔偿,但本院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被告不能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在吉医疗费30689.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