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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汪某、刘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刘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出生地四川省江安县,住四川省江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程林权,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湖北省潜江市渔洋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尚,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刘某及辩护人程林权、陈旺、高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汪某、刘某作为广州博源电子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为本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尚龙大厦A座602室)的经营者、业务员,与身为北京华某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案人吴某(另案处理)签订了代工生产假冒“HAZE”注册商标的HZB2-200型蓄电池208台的合同(标的货款人民币54130元)。后汪某在其成立、经营的广州英业达电源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为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红星村珠岗工业区15号一楼)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加工、生产了假冒“HAZE”注册商标的HZB2-200型蓄电池208台,并将该批蓄电池交付吴某。期间,吴某分两次将上述货款人民币54130元转入汪某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中(账号为:62×××13)。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汪某、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汪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较轻,非法经营额刚刚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标准;二、被告汪某的违法所得较少,不到五千元;三、被告人汪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系初犯、偶犯等法定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处以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是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认为被告人刘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刚刚超过刑事处罚标准,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诚心悔罪,具有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缓刑,或者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汪某、刘某作为广州博源电子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为本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尚龙大厦A座602室)的经营者、业务员,与身为北京华某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案人吴某(另案处理)签订了代工生产假冒“HAZE”注册商标的HZB2-200型蓄电池208台的合同(标的货款人民币54130元)。后被告人汪某在其成立、经营的广州英业达电源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为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红星村珠岗工业区15号一楼)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加工、生产了假冒“HAZE”注册商标的HZB2-200型蓄电池208台,并将该批蓄电池交付吴某。期间,吴某分两次将上述货款人民币54130元转入被告人汪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中(账号为:62×××13)。后上述208台蓄电池由吴某销售给扬州华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用于宁夏宝丰能源项目,被认定为假冒“HAZE”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予以销毁。201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汪某、刘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书证有到案经过、购销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广州博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注册登记资料、广州英业达电源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注册登记资料、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海志电池(惠州)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税务登记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扬州华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产品购销合同、汇款单及货运单、被告人身份材料;证人易某容、蒋某乙、郭某乙、王某、易某、赵某乙、伍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汪某、刘某及同案人吴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刘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汪某、刘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被告人汪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