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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三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王述军与匡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述军,匡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34号原告王述军,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匡欣华,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王述军与被告匡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欣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述军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给原告出示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此款,被告却一再许诺,至今仍未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资料、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匡欣华下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身份资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出示给原告用以证明下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20日,被告匡欣华因承包工程急需费用开支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王述军现金叁万玖仟元,﹤承包化工工程费用开支八月底还本金﹥借款人匡欣华2012.7.20。该借据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匡欣华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其请求本院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匡欣华偿还原告王述军借款本金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匡欣华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己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谦章人民陪审员  廖辉云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鲁雪冰附所援引的法条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