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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1年3月26日因吸毒、盗窃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2年1月9日因吸毒、盗窃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对刘某重新办理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对其监视居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0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王凯(已判刑)在本市南浦路担担面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黑色洪都电动车一辆。得手后二人于当日在洪城路以900元价格将车卖给一过路群众。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2.2013年6月5日早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史建强(已判刑)在本市西湖区双桃路善居名门大门口盗窃被害人程某一辆红色利捷电动车。得手后,史建强将该车卖给一名过路男子,得赃款500元。后史建强用赃款购买毒品海洛因与刘某一同吸食。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10元。2015年4月16日,公安民警在本市大士院东万宜巷附近将刘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视频截图照片、同案人王凯的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被害人张某、程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同案人王凯、史建强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两次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得他人价值共计人民币331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