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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书连与刘奇志、柯丹丹赠与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书连,刘奇志,柯丹丹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林书连,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陈巨延,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奇志,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被告柯丹丹,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李翠英、王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书连诉被告刘奇志、柯丹丹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珺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秋霞、人民陪审员张雅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书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巨延、被告刘奇志、被告柯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翠英、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书连诉称,林书连与刘奇志于1993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二人感情一直较为融洽。但最近几年以来两被告背着林书连交往并长期保持暧昧关系。2014年10月底柯丹丹购买小汽车时,刘奇志在未告知林书连的情况下,擅自为被告代付定金10000元、购车款93977.7元、车辆保险5922.3元,以上款项均通过刷信用卡支付。林书连认为,刘奇志在与林书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林书连同意,私自处分与林书连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婚姻法等法律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社会主义道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林书连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柯丹丹返还林书连109900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奇志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柯丹丹辩称,刘奇志因柯丹丹年龄小、社会经验少而欺骗柯丹丹的感情,后又与林书连合谋把柯丹丹告上法庭,其品性可见一斑。柯丹丹与刘奇志相差二十余岁,双方认识不久,刘奇志开始追求柯丹丹,刘奇志刻意隐瞒,故柯丹丹不知道刘奇志有家室,双方产生了男女感情。后柯丹丹知道刘奇志的家庭情况,决定与刘奇志断绝关系,但是刘奇志百般纠缠,且屡次向柯丹丹表白与林书连离婚的决心,柯丹丹不支持刘奇志离婚,萌生与刘奇志彻底断绝,但刘奇志冷嘲热讽,甚至对柯丹丹动手施暴。2014年底,柯丹丹与刘奇志彻底断绝关系。如果说两个人之间这段畸形感情非要追究责任,柯丹丹深知自己有错,但是,物质有形可计,柯丹丹被遗误的青春,失去的人格、尊严、美好爱恋和姻缘的梦,刘奇志还不起。从法律上说,刘奇志对柯丹丹施赠,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依法是不能要求返还的。本案中,透过林书连的诉讼面纱,实质上是刘奇志再向柯丹丹索回,如果法律支持,无异于纵容中年男子玩弄女孩子。如果说刘奇志赠与柯丹丹的,根据婚姻法属于林书连与刘奇志夫妻共有,没有进行分割,那么依公平原则,理应有刘奇志的一半,那么根据物权法,属于刘奇志的一半,刘奇志应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刘奇志施赠于柯丹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赠与属于自己部分财产的行为没有损害林书连利益,故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林书连与刘奇志于1993年5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一致确认,2014年10月底,刘奇志为柯丹丹支付购车定金10000元及购车款93977.7元。刘奇志与柯丹丹均表示,自己为车辆购买了保险,支付保费5922.3元,但林书连提供的信用卡已出账单明细单显示,在2014年10月28日消费了10000元后,在2014年10月30日消费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的5922.3元以及另外一笔93977.7元。刘奇志与柯丹丹称,其二人原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底双方断绝来往。林书连主张,刘奇志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林书连同意,私自向柯丹丹赠与款项用于购车(包括车辆投保的保险费用)无效,要求柯丹丹返还全部赠与款项。刘奇志亦要求柯丹丹返还全部赠与款项。柯丹丹认为,刘奇志赠与行为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不能要求返还,且刘奇志的赠与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坏社会公共利益和林书连的利益,柯丹丹不应向林书连返还赠与款项,且案涉车辆已被林书连开走,柯丹丹已经报警。以上事实,有林书连提供的收据、工商登记查询信息、银联消费存根、白金信用卡、车辆登记证明、信用卡已出账单明细单显示,柯丹丹提供的报警回执,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质证意见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刘奇志是否为柯丹丹的车辆购买保险支付保险费5922.3元,以及刘奇志对柯丹丹的赠与行为的效力问题。第一,柯丹丹主张自己支付了车辆保险费5922.3元,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根据林书连提供的信用卡已出账单明细单显示的内容,可以看出刘奇志在支付两笔车款之间支付了一笔保险费,金额正好为5922.3元,本院有理由相信该笔款项是车辆保险,故本院采信林书连与刘奇志关于车辆保险费用由刘奇志支付的主张。第二,刘奇志为柯丹丹支付购车款(含定金)103977.7元及保险费用5922.3元,发生在林书连与刘奇志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属于林书连与刘奇志的夫妻共同财产,刘奇志未经林书连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柯丹丹,又未获得林书连的追认,刘奇志的行为是无权处分,并且刘奇志的处分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损害林书连的合法权益,刘奇志对柯丹丹的赠与行为无效。林书连有权请求被告全额返还款项109900元,林书连关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主张亦合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丹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书连返还赠与财产109900元及利息(以109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8元(原告林书连已预交),由被告柯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珺珺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柯聪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刘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6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