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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屠静之、潘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屠静之,潘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2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负责人:陆峰。委托代理人:钱锋、杨一骏。被告:屠静之。被告:潘航。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杭州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西支行)与被告屠静之、潘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城西支行委托代理人钱锋、杨一骏到庭参加诉讼,屠静之、潘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城西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18日,工行城西支行与屠静之签订编号为01202004672012经营贷0000287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签订编号为01202004672012抵押0000327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屠静之、潘航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南肖埠御景苑6幢401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度450万元,工行城西支行依法领取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26135**号《他项权证》。同时,潘航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屠静之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6日,工行城西支行按上述《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向屠静之发放贷款270万元,年利率7.2%,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2015年1月6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但截止2015年2月20日,屠静之、潘航尚欠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53797.13元(含罚息、复息),经工行城西支行多次催收无果,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第16.1约定,两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工行城西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屠静之、潘航立即归还工行城西支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及支付利息53797.13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此后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2、请求判令工行城西支行对屠静之、潘航所提供的抵押房产(编号为01202004672012抵押0000327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工行城西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屠静之、潘航与工行城西支行的借款合同关系。2、借据一份,证明工行城西支行已向屠静之、潘航提供借款的事实。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工行城西支行的抵押权合法、有效。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屠静之、潘航的抵押担保责任。5、欠款明细一份,证明屠静之、潘航截止2015年2月20日的欠款金额。6、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潘航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屠静之、潘航未作答辩及举证。对于工行城西支行提供的证据,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屠静之、潘航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农商行余杭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故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工行城西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工行城西支行与屠静之、潘航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潘航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屠静之、潘航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工行城西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屠静之、潘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静之、潘航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借款本金27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屠静之、潘航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利息(含罚息、利息)53797.13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止,此后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收,并以年利率10.8%按日加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屠静之、潘航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南肖埠御景苑6幢401室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126135**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30元,减半收取144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415元,由被告屠静之、潘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