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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美欣与王学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欣,王学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428号原告刘美欣。委托代理人贾兵振。被告王学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地址:新乐市新开西路267号。负责人安红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直,公司员工。原告刘美欣与被告王学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兵振、被告王学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直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欣诉称,2015年1月10日7时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安家庄村路口时,被被告驾驶的冀A×××××号小型面包车撞伤,伤后原告在医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本次事故经新乐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交通费、停车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7526.84元;2、诊断证明、原告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4年10-12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28天,误工共计50天。原告系新乐市百信塑胶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00元。误工费为100元/天×50天=5000元;3、原告丈夫贾成志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4年10-12月份工资表、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贾成志护理,贾成志系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员工,日工资116元,护理费为116元/天×22天=2552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5、病例取证费票据8.2元;6、保全费票据170元;7、诉讼费票据300元;8、主张交通费1000元;9、电动车票据,主张电车损失1500元;10、主张营养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757.04元。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学冬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用药、特诊特治费用;误工费,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软组织损伤休息两周是正常,休息四周不合理,我方认可住院时间及出院休息两周;伙食补助费,一天按照50元计算;病历取证费、保全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交通费,医院救护车在医院收费中,不予认可;电车损失,根据我们查看现场,电车损失在500元左右,原告没有提交验损票据,我方认可500元;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有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承担。被告王学冬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学冬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针对被告王学冬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在交强险和分项限额下承担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7时0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安家庄村路口时,与沿东安家庄村至南环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被告王学冬驾驶的冀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乐市交警大队现场勘验,2015年1月21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第130184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学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7526.84元。事故当天被告王学冬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支付病例取证费8.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贾成志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新乐市百信塑胶有限公司工作,前三个月工资分别均为3000元;贾成志在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前三个月工资分别均为3500元。另查明,被告王学冬驾驶的冀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工资表、误工证明、户口本、病例取证费、保全费票据、诉讼费票据、电动车发票、交强险保单,被告王学冬提供的预缴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5年1月21日新乐市交警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130184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地反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二被告应予赔偿。经审查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526.84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22天,出院后休息28天,共计50天。原告虽然提交了工资表、误工证明,但未提交“三险一金”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明其在新乐市百信塑胶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应按同行业“制造业”标准计算,但此标准高于其诉请,故按其诉请100/天计算,误工费为100元/天×50天=5000元;3、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但未提交“三险一金”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明贾成志在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的事实,应按同行业“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5498元/年÷365天×22天=2139.61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5、病例取证费8.2元,不予支持;6、保全费170元;7、诉讼费3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酌情支持200元;9、电车损失,原告仅提供的2014年4月15日2000元票据,二被告认可500元,酌情支持800元;10、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336.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据此,原告医疗费75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9726.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代为赔偿9726.84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139.6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339.61元在交强险分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代为赔偿7339.61元;电车损失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车辆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代为赔偿800元。以上共计17866.45元。因保全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学冬负担。被告王学冬垫付的医药费1000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美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7866.45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刘美欣返还被告王学冬垫付款1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王学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瑞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亚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