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辛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幸与周尧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幸,周尧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辛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陈幸。委托代理人刘银,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尧峰。原告陈幸诉被告周尧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姜壮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幸委托代理人刘银、被告周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幸诉称:2014年5月,被告利用原告与苏州里外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暂时无法取得联系的机会,谎称有权代苏州里外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装修款,向原告提供其名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号,要求原告向其个人账户支付装修款5万元,并答应原告由其向苏州里外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交该款。同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账户内汇款5万元。但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向苏州里外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交,且虽经原告催讨仍拒不返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被告周尧峰辩称:其系苏州景程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职员。原告于2014年2月份期间委托苏州景程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为自己经营的黛芙妮尔美容店进行室内设计、广告设计及制作。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向其交付5万元是事实,但该款系被告向苏州景程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交付的设计款而非由其代苏州里外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装修款,故原告要求其予以返还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通过卡号为62×××31的交通银行账户汇入被告提供的卡号为51×××88的招商银行账户5万元。2014年9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将该款转交案外人苏州里外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苏州景程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被告周尧峰系苏州景程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职员。2014年3月15日,原告通过卡号为62×××31的交通银行账户汇入被告提供的卡号为51×××88的招商银行账户1万元和5000元,用于支付苏州景程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相关费用。再查明:原告和案外人苏州里外里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苏州市装饰工程合同》1份,约定由苏州里外里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位于苏州市何山路的黛芙妮尔美容店进行室内装修。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向苏州景程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负责人舒安勇述称,其系苏州景程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治友的儿子。因舒治友已去世,现由其和被告共同经营公司。原告委托其公司对黛芙妮尔美容店进行广告设计和室内装修设计,设计费用共7万余元。因该业务系被告经手,故原告先后共向其支付设计费65000元均系汇入被告个人账户,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5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于2014年5月3日收取原告交付的5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向法庭提供交通银行转账凭证3份、以案外人苏州里外里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民事起诉状》1份、开庭传票1份、《苏州市装饰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和《收据》复印件2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并解释称,其通过被告的介绍与苏州里外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苏州市装饰工程合同》1份,约定由苏州里外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经营的苏州市黛芙妮尔美容店进行室内装修。其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2月23日和3月10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苏州里外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黄冬辉的个人账户各5万元用于交纳装修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与苏州里外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装修质量问题产生矛盾,不便向苏州里外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装修款。因被告称可代为转交装修款,其于2014年5月3日向被告指定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账户内汇款5万元。之后,苏州里外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明确表示从未委托被告收取装修款5万元,被告亦未将其支付的5万元转交苏州里外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确曾委托苏州景程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制作店面招牌和DM广告,合计费用为15000元。该款已由其于2014年3月15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苏州景程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和被告述称的设计费用为7万余元并非事实。综上,被告收取原告于2014年5月3日支付的5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向法庭提供施工图纸1册、店面招牌和室内装修实景图各1份以及广告设计清单1册。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并解释称,原告委托苏州景程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对其经营的黛芙妮尔美容店进行招牌及广告制作、室内设计和空间规划,合计设计款为79945元。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汇入被告个人招商银行账户的5000元为支付苏州景程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广告招牌和广告单的定金,1万元为支付的室内空间设计的定金。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向被告招商银行信用卡账户内汇款的5万元系支付苏州景程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设计费用。苏州景程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舒安勇在向法庭的陈述时也证实了苏州景程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确收到原告给付的上述设计款65000元。被告在将原告的装修业务介绍给苏州里外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后从未干涉二者的合同关系,也从未代苏州里外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交付的工程款。原告在明知苏州里外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黄冬辉银行账户的情况下也不可能通过被告的账户转交工程款。综上,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则认为,苏州景程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仅为其制作了店面招牌、DM广告单、VIP卡和名片,合计费用为15000元。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其自行制作,未经原告确认,故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法庭的交通银行转账凭证、《民事起诉状》、《苏州市装饰工程合同》和《收据》,被告提供法庭的施工图纸、店面招牌室内装修实景图和广告设计清单,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和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于2014年5月3日支付被告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仍应举证证明被告取得该5万元缺乏法律根据。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系利用其与苏州里外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取得联系的机会,谎称自己有权代苏州里外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装修款,从而取得本案所涉款项5万元的主张,从原告庭审陈述可以反映出,其为向苏州里外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曾分别于2014年2月23日和3月10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该公司负责人黄冬辉个人账户各5万元,故存在直接向苏州里外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的客观基础,无需通过被告进行转交;原告与苏州景程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亦存在合同关系,其曾通过被告的同一账户支付苏州景程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5000元,且苏州景程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先后汇入被告同一账户的65000元均系向其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故原告上述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姜壮志审 判 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缪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