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80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胜甫,凤阳县刘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宪勇,凤阳县刘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甲,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勇、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我与沈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乙。我们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08年3月2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沈某甲常年不想干事,经常喝醉酒闹事,不许我和朋友、同事讲好接近,不然就大吵大闹,无中生有,败坏我名声。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次子李某乙由我抚养,长子沈某乙由沈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沈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李某甲诉称不符合事实,我们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及沈某甲的质证意见:一、李某甲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某甲、沈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情况。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某甲、沈某甲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沈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沈某甲针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因沈某甲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夏,李某甲、沈某甲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2008年3月2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年××月××日,双方又生育一子李某乙,××××年××月××日,双方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8日,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李某甲诉请与沈某甲离婚,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主张,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某甲对其诉称未举出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沈某甲否认夫妻感情破裂,故对李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