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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秀琴与吴忠灿、王袁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琴,吴忠灿,王袁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608号原告:朱秀琴。被告吴忠灿。被告王袁铭。原告朱秀琴为与被告吴忠灿、王袁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琴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忠灿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利息为15‰,借期为2个月,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由被告王袁铭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如约向被告吴忠灿支付了借款,被告吴忠灿至今未归还分文。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忠灿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王袁铭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提供借款合同1份、银行汇款记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且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双方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时,出借方有权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的四倍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忠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时,出借方有权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的四倍赔偿损失,该约定的真实意思为借款逾期归还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的四倍标准赔偿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忠灿支付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袁铭自愿为被告吴忠灿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吴忠灿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灿归还原告朱秀琴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袁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35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335元,由被告金文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受理费59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焕乾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陆荣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瑶瑶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