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221号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因犯强制猥亵罪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4月13日因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在本市东门外吃饭,期间饮酒。当日16时许,该王驾驶临时号码为京E103**号车,沿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家庙立交桥西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抽血送检。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65.32mg/100ml。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月6日14时许,与其朋友在本市东门外吃饭喝酒。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临时号为京E103**号小轿车,沿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家庙立交西口时,被民警查获,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醇浓度为265.3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河南省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同日逮捕。2015年3月12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但其在此前还犯有危险驾驶罪,没有判决;故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二年(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5日;有期徒刑刑期从拘役刑期执行完毕之次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春芳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