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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6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秦伟纳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香积寺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香积寺村第一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伟纳,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香积寺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香积寺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096号原告秦伟纳。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香积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种友谊,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升奇,该村调解委员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香积寺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周民义,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周升奇,该村调解委员会主任。原告秦伟纳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香积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香积寺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香积寺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香积寺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一组村民。2003年1月与该村一组村民王洪涛结婚,同年4月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组,赶上土地分配。2009年5月,因感情不合,与王洪涛离婚,离婚后迫于生计,外出打工。从2003年结婚至2014年,该村组的集体收益,一直给原告发放,由户主代领。2014年8月,被告村组给第一组村民每人发放收益款20000元,却以原告离婚、王洪涛已再婚为由,拒绝给原告发放该款,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收益分配款2000元,并由原告自行领取。2、承担该案诉讼费。被告香积寺村委会承认原告所述属实,表示可以给原告分配30%的份额。被告香积寺一组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村一组村民王洪涛结婚,同年4月,原告户口从河南襄城县迁入该村一组并分配有土地。2009年5月,原告与王洪涛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后,原告即外出打工。从2003年至2014年,被告村组的集体收益都给原告发放,由户主代领。2014年8月,被告香积寺村一组每人均分得征地款20000元。但二被告以原告已离婚、原配偶王洪涛已再婚为由,拒不给原告分配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户籍证明、离婚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出生于被告村组,但与被告村组村民结婚后,因婚迁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并分配有土地,自此成为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二被告以原告已离婚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征地款之举,于法不符,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香积寺村第一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秦伟纳应分征地款2000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香积寺村村民委员会对前述之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香积寺村一组承担,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军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