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素云与钱开年、李锦林、南京金水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素云,钱开年,李锦林,南京金水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黄素云。委托代理人沈成林。被告钱开年。委托代理人张曙光,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锦林。被告南京金水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红山窑村。法定代表人谈小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素云诉被告钱开年、被告李锦林、被告南京金水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素云委托代理人沈成林,被告钱开年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林、被告南京金水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林、被告南京金水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素云诉称:2013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钱开年驾驶载有原告在内的共计35人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5国道1153KM+800M路段时,遇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车上乘客35人受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金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二次手术在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完成。被告钱开年驾驶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京金水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乘客责任险。原告受伤后,相关损失未获赔偿,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2914.5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素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钱开年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钱开年驾驶苏A×××××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同时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京金水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二、淮安市淮阴医院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计11893.12元,住院16天。三、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黄素云误工期限27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营养期限90日为宜。四、原告黄素云所在村即淮安市淮阴区凌桥乡泗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常年在南京江宁区打工并居住在南京市江宁区的事实,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五、汪宗昌出具的证明一份、汪宗昌名片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戚秀洋每月工资6000元,戚秀洋是原告的丈夫,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护理费赔偿的标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11893.12元;2、护理费200元/天×90天=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0天=1800元;4、营养费22000元/年÷365×60%×90天=3254.8元;5、误工费94.1元/天×270天=25406.63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62914.55元。被告钱开年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钱开年受实际车主李锦林、张海波的雇佣,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应该由实际车主和登记的车主南京金水湾装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被告钱开年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对于证据四有异议。原告的工作情况不能由其所在村委会证明,况且据该证明陈述原告是在南京打工,其村委会如何能得知。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先盖章后打印内容的,故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原告应提供具体的工作单位、工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其工作情况。三、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汪宗昌出具的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明细,被告钱开年发表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住院诊疗记录、出入院记录,该项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2、护理费标准过高,我方认可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且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4、营养费标准应为10元/天。5、关于误工费,我方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且并没有正式收入来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和工作,故应按农村居民相应标准计算。6、交通费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票据,否则不予认可。7、鉴定费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案中肇事车辆并不具有营运资格,却从事客运营运活动,据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不持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肇事车辆行驶证可以证明本案的行驶证车主即被告南京金水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获得许可的经营项目只是普通货物装卸,并不包括客运。二、对证据四、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钱开年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明细,被告保险公司发表意见如下:一、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根据两份出院记录计算,并没有达到原告主张的90天。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三、其他同被告钱开年意见。被告南京金水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一、苏A×××××大型普通客车挂靠我公司,但我公司法人未签字,且期限已过,且此车每年年检未到我公司盖章,我公司认为挂靠协议实际已无法律效力;二、我公司认为义务与权益平等,因我公司无此车辆经营调配权,不是实际车主,平时也没有任何个人或单位提供过该车辆信息,更未收取过该车实际车主及车辆一分费用,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我公司认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实际车主有清偿能力;四、驾驶员钱开年在本起事故中负全责,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医疗费由法院按票据核算;六、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八、营养费应有医嘱,否则不予认可,如有医嘱,认可15天,10元/天;九、交通费认可200元;十、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锦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钱开年驾驶载有原告黄素云等共计35人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5国道153KM+800M路段时,遇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致原告等共计35人受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20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3)第B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钱开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共计35人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金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在该院产生的医疗费已获支付),二次手术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黄素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27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营养期限90日为宜。被告钱开年驾驶的肇事车辆苏A×××××大型普通客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南京金水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告李锦林和被告张海波合伙经营,被告钱开年系雇佣的驾驶员。苏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10000元(50座)的车上乘客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该车没有营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0475号民事卷宗、(2014)金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卷宗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黄素云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肇事车辆于2013年5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勘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钱开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素云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苏A×××××大型普通客车无营运许可证而上路进行营运,对照商业保险合同相应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每座10000元(50座)的车上乘客责任险免赔。被告钱开年系张海波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肇事车辆苏A×××××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锦林和张海波,二人合伙经营,挂靠登记在被告南京金水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依据法律规定,作为雇主的被告李锦林和张海波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负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张海波未提出诉讼请求,因被告李锦林和张海波系合伙经营,法律规定,合伙经营的任一合伙人对合法事务产生的债务都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锦林对被告钱开年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南京金水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李锦林对原告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开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负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存有重大过失,故亦应对被告李锦林对原告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黄素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893.12元。2、护理费70元/天×90天=6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无法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通常标准确定原告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2天=936元。原告两次住院经查合计为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8元/天。4、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5、误工费34346元/年÷365天×270天=25406.63元。原告提交的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抗辩,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宜按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计算。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情况由本院酌定。7、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47495.75元。被告李锦林、被告南京金水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素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7495.75元。二、被告钱开年、被告南京金水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锦林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素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原告黄素云负担336元,被告李锦林、被告钱开年、被告南京金水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雷爱红代理审判员 张艳勇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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