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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志斌与张文新、庄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斌,张文新,庄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09号原告王志斌,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张文新,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被告庄聪明,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原告王志斌与被告张文新、庄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斌、被告张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斌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张文新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庄聪明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文新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2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庄聪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文新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2013年12月23日已偿还了10000元本金。被告庄聪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斌与被告张文新、庄聪明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2日,被告张文新因资金周准困难向原告王志斌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庄聪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借款当日,被告张文新、庄聪明分别在《借据》上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填写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借款后,被告张文新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1日,之后即停止付息。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张文新出示案外人黄兴年出具的《收条》一份,主张其于2013年12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但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一至三年(含三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折合月利率5.125‰。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志斌提供《借据》一张和原告、被告张文新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庄聪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与被告张文新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庄聪明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讼争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依法应认定为不定期借款,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文新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亦予以支持。被告庄聪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尚未逾期,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庄聪明对被告张文新所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庄聪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新追偿。被告张文新辩称其已偿还原告10000元借款本金,并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经查,该《收条》系黄兴年出具,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张文新的该项辩解及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张文新可凭该《收条》另行向黄兴年主张权利。被告庄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志斌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2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庄聪明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张文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文新、庄聪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雅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