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立民申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周烈华与关辉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烈华,关辉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申字第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烈华,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赵鹏,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关辉林,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再审申请人周烈华因与被申请人关辉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烈华申请再审主要称:(一)申请人到被申请人的房子做不锈钢床的工作时间、地点、工作量均由被申请人指定,并受被申请人监督与管理,汤万点的证言可证实被申请人曾有检查申请人工作情况。(二)不锈钢、打磨机由被申请人提供,打磨片和其他材料是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购买的,申请人不是以自己的设备完成工作。(三)床150元/张不是加工单价,是计件工资。(四)不锈钢门窗是临时增加的工作,80元一个不是预先约好的。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5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再审申请人周烈华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烈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曾令生审 判 员 管晓明代理审判员 徐学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阮俊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