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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林利仁与潘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利仁,潘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490号原告林利仁,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艺菲,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虹,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林利仁与被告潘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郝爽、人民陪审员方孝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利仁的委托代理人郭艺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虹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利仁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潘虹出借款项,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若未按期偿还到期借款,应向原告按到期未偿还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若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应按逾期利息金额的每日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10000元、利息33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违约金11000元、滞纳金44550元,共计人民币1985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王高兴的起诉,并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潘虹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从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违约金。被告潘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潘虹出借款项,被告王高兴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按月支付。被告若未按期偿还到期借款,应向原告按到期未偿还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若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应按逾期利息金额的每日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潘虹向原告林利仁出具《收款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林利仁借款,人民币小写110000,(大写:壹拾壹万元整)”。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潘虹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利仁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收款条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虹向原告林利仁借款11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虹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违约金。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本院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主动将过高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降至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林利仁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该利息和违约金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3月3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0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虹负担。此款限被告潘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林利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晓玲代理审判员  郝 爽人民陪审员  方孝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尚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