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27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孔德慧,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所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X月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X月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婚后感情不和,故起诉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有一名婚生子现已成年。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婚姻关系应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为依据,现原告刘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庞某同意离婚,证明双方感情却已破裂,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后,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所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瑶冬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