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潘志英与卢天予、卢玉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英,卢天予,卢玉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13号原告潘志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636。委托代理人谭学俊,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天予,男,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公民身份号码:×××0017。被告卢玉坤,男,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公民身份号码:×××009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麦德成,该公司职员。原告潘志英诉被告卢天予、卢玉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英诉请如下:其中医疗费变更为90092.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9533.4元,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补充变更,诉讼总金额不变。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含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医疗费共9009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984.5元、误工费7298.3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533.4元,其中被告卢天予已支付42717.7元,即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89956.0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如下:1、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核定,且应提供病历、清单予以佐证。原告购买住院用品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项目赔偿,我司对此不予认可。膝关节支具费没有相应医嘱,不予认可。2、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伙食费请法院依法核定。4、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5、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6、误工费应按事故当时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过长,应按人身损害评定日来核定。7、交通费请求过高。8、残疾赔偿金,原告尚未治疗结束就进行评残,我司认为原告的鉴定不合理,不予认可。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残不合理,所以不予认可。被告卢天予、卢玉坤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4年10月25日13时35分,卢天予驾驶粤y×××××号车辆行驶至一环时与潘志英驾驶的粤y×××××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志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天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志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即日,原告潘志英被送至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官窑分店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诊断:左股骨髁间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用2717.7元。原告于该出院当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53天。出院诊断: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全休一月,一年后内固定拆除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产生住院医疗费用60154.21元。产生门诊医疗费用3568.3元、住院用品652元、膝关节支具3000元、实际支出护理费4984.5元。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潘志英为佛山居民。被告卢天予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卢玉坤,被告卢天予与卢玉坤为父子关系,该车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天予已赔偿42717.7元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1129.06(详见附表)均属交强险各赔偿项目,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予原告,余额151129.06元的70%即105790.34元,扣减被告卢天予已赔偿的42717.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应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3072.64元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72065.97元予原告潘志英;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3072.64元予原告潘志英;三、驳回原告潘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49.56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向本院予以交纳,逾期未能交纳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巍附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核定总损失核定理据1医疗费用90092.21元(包括医疗费、辅助用品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90092.21元原告该主张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同上5600元确认。3营养费1000元同上1000元合情合理,予以认定。4护理费4984.5元同上4984.5元以实际支出为准.5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同上149954.02元确认.6误工费7298.33元同上7298.33元确认。7鉴定费1500元同上1500元确认.8交通费1000元同上7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9533.4元同上10000元根据被告赔偿情况酌定.合计271129.06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