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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行诉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诸泉沂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泉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法行诉初字第00015号起诉人诸泉沂。起诉人诸泉沂诉无锡市公安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起诉人诸泉沂具体诉讼请求为:“110违法执法,督察警察根本没有按‘督察条例’办事,官官相护,欺压百姓。这些都和无锡市公安局有关,作为局领导没有带领好这支队伍。一错再错,7月1日-3日的事件发生后,又开过一次庭,无锡市公安局根本没有触动,对下属的不法行为听之忍之。让事情愈搞愈大。让违法者逍遥法外。”起诉人诸泉沂向法院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1张。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诸泉沂提起行政诉讼,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且诸泉沂对民警警容警纪不满,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泉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梅芳审 判 员  华永林人民陪审员  蔡毅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