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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金显与莱西市梅花山街道办事处北七格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显,莱西市梅花山街道办事处北七格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126号原告张金显。被告莱西市梅花山街道办事处北七格庄村村民���员会。原告张金显与被告莱西市梅花山街道办事处北七格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戴文宏担任审判长和本案的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程元娥、倪海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西市梅花山街道办事处北七格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1998年至2007年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8000余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已村里没钱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情况如下:收款凭证七份,证明被告借款数额。被告既未出庭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至2007年10月期间,被告因经营活动需要分七次共向原告借款17531元,并为原告出具农村集体经济统一收款凭证七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及利息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七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75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借款本金17531元及负担诉讼费用”之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借款利息469元,缺乏计算依据,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七份收款凭证中的记载内容,仅有1999年3月5日借款200元的一份收款凭证载明“月息1.5分”,其余的收款凭证均注明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的��息只能自1999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00元按月息1.5%计算和自2014年8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7331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西市梅花山街道办事处北七格庄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金显借款本金17531元;二、被告莱西市梅花山街道办事处北七格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张金显上述借款之利息(其中:自1999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00元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733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0元,公告费60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文宏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少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