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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美侠与王明敏、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侠,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陈美侠。委托代理人栗树花,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虹伶,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采莲路1122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怡军,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美侠与被告王明敏、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判。2015年2月2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明敏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2月7日、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美侠的委托代理人栗树花,被告相城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怡军,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侠诉称,2014年4月10日,在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华金路和真武路路口处,王明敏驾驶苏E2S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着华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真武路路口时,与原告陈美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陈美侠伤情经鉴定��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707.34元(包括医疗费6166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269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15.5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238元,财产损失1700元,并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35000元医药费)。2、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323.34元(包括医疗费61668.84元,住院伙食��助费12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269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15.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238元,财产损失1700元,并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35000元医药费)。2、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相城公交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表示歉意,对事故认定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相应的赔偿。虽然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做认定,但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王明敏系职务行为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已经垫付原告相关费用35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及电动车的损失均没有依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责任。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及电动车的损失均没有依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9时24分左右,在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金路、真武路路口,王明敏驾驶苏E2S7**大型普通客车沿华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真武路路口时,其车右后轮与沿真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的原告陈美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事故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2014年4月2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苏公交虎证字(2014)第T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队在证明中写明:“经我队调查后认为:该路口为信号灯控制路口,且信号灯工作正常,现双方当事人对信号灯情况各执一词。根据现掌握的证据材料,无法全面充分反映事故形成过程、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故该队对上述事故中当事人应负的责任不作责任认定。原告陈美侠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其中共住院治疗62天,共花费医疗费61668.84元,被告相城公交公司垫付相关费用35000元。2014年10月24日,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时对原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4年12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美侠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陈美侠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415.5元。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肇事的苏E2S7**大型普通客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所有人为被告相城公交公司,其就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明,原告户籍地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道东办事处某某路某某号,事故发生前,其已经在苏州��续居住满一年。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6元,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与被告相城公交公司一致确认王明敏系被告相城公交公司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苏公交虎证字(2014)第T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浒墅关新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人郁书戚的证言笔录,本院以职权调取的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的相关档案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机动车方负责赔偿,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如果聘请护工的,根据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进行确认,因本案中原告未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其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是何人对其进行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等客观事实,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受伤情况、身体现状等因素,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8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即90天的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计算方式为80元/天×90天)。2、��疾赔偿金,因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经连续在苏州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8692元(计算方式为34346元/年×20年×0.1)。3、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作为一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存在误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和财产损失,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之间不具关联性,并不足以证实上述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66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15.5元,以上合计149192.34元。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76192元,以上合计9119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58000.34元,因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肇事车辆驾驶员王明敏赔偿原告,因王明敏系被告相城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职务行为所导致,故相关��偿责任应由被告相城公交公司承担。因被告相城公交公司已经垫付原告陈美侠350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23000.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美侠各���损失共计91192元。二、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美侠各项损失共计23000.34元。三、驳回原告陈美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美侠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原告陈美侠负担80元,由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游进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