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王友海与许春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海,许春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王友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春雷,农民。原告王友海与被告许春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许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海诉称:2008年原告在王集镇鲁庙工业园区独自出资建设成立了徐州友海调味有限公司,修建了标准厂房和增添了相关附属物,价值约贰佰万元。2009年6月,原告向被告借款247900元用于公司的建设和经营,因公司经济状况不佳而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后迫于被告之压力,与被告签订了显失公平的2009年8月10日《协议书》和2009年9月19日《补充协议》,约定:如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前没有还清被告的债务,则标准厂房和所有附属物即归被告所有。然而,在2009年10月30日尚未到来之前,被告就强行占有了原告的标准厂房和附属物,原告并发现了被告伪造原告笔迹委托徐州通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我厂房和附属物进行价格评估的事实,双方遂发生争议。为彻底解决双方间的争执、纠纷,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共同订立了《承诺书》一份(其实质为协议书),约定:双方请有关机构对许春雷出具给徐州通联房地产评估公司的委托书上王友海的签名和摁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如签名和摁印系王友海所为,则标准厂房和附属设施的产权即属许春雷所有;如不是王友海所为,则许春雷与王友海间的债权、债务一笔勾销(详见承诺书)。2010年11月10日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苏公物鉴字[2010]489号《物证鉴定书》,认定上述委托书上的“王友海”签名字迹系摹仿笔迹,非本人亲自书写。然而,鉴定结论作出后,原被告间因247900元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已结束,可被告却拒不将标准厂房及附属物交还给本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位于睢宁县王集镇鲁庙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和附属物(价值约20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春雷辩称:原告所陈述的都不是事实,我和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诉讼处理完毕。我们之间的事在判决书上已经表述的很清楚了,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王友海投资建造王集镇鲁庙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及附属物。建厂房期间,王友海多次向许春雷借款并为他人向许春雷借款提供担保,借据载明金额为52.01万元。在许春雷催要借款期间,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因王友海欠许春雷债务,现王友海同意将坐落在王集镇鲁庙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和所有附属物归许春雷所有,厂房约5200平方米。二、经王集镇政府领导协调,在2009年10月30日前王友海如未清欠许春雷所有的债务,王友海将鲁庙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和附属物,按评估价的一半给许春雷,(由许春雷)全权处理鲁庙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和所有附属物。由许春雷提前一星期书面通知王集镇政府和王友海,王友海在书面通知中的规定之日内,有以同等价格优先购买此房和所有附属物的优先权。处理此标准厂房和附属物的款项交于王集镇政府安排的人手中领取结清,剩余款项由王集镇政府安排的人归还王友海。2009年9月19日,双方以2009年8月10日协议内容表述不清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废止了2009年8月10日是所签订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一、此标准厂房和所有附属物现折价为伍拾叁万陆仟肆佰叁十叁元五角(即536433.50元)归许春雷全权所有;王友海少许春雷的债务互找差价。(注:经王集镇政府协调,最后许春雷让王友海还款时间是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前,此款是建鲁庙工业园标准厂房用的。王友海在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前,如还清许春雷债务,此厂房和所有附属物可归还王友海。如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之前,王友海没还清许春雷债务,此标准厂房和所有附属物从签订此补充协议之日至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的时间内,一样有法律效力,归许春雷所有)。三、经王集镇政府协调,因该工程没有完工,现在的在建工程和评估的工程无任何关系,现在的在建工程单独结算,由许春雷干在建工程。王友海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许春雷按补充协议约定承建了评估工程以外未完工的工程,但未进行审计。而后,许春雷将该标准厂房及附属物以122.8万元的价款出售给王集镇政府。另查明,2009年8月20日,王友海、许春雷向徐州通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委托书,要求对坐落于睢宁县王集镇鲁庙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和所有附属物评估。委托书中注明了土地界址、土地是朱大勇租赁后转让给许春雷、本次评估费由许春雷支付等事项。徐州通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按市场比较法对未竣工的标准厂房及附属物作出了价值为1072867元的评估报告。王友海和许春雷对2009年8月20日出具给徐州通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委托书中“王友海”签字和指印的真伪发生争议,双方为此要求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并以鉴定结果作为涉案标准厂房产权及双方债权债务处理的依据,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分别作出了承诺,其中王友海承诺:2009年8月20日给徐州通联房地产评估公司的委托书上若是王友海在上面签字或摁指印,王友海放弃王集镇鲁庙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及附属设施的产权,该产权属于许春雷所有。王友海若再有其他事情,属于无事生非,后果自负。许春雷承诺:2009年8月20日给徐州通联房地产评估公司的委托书上如果许春雷在上面作假,即王友海确实没有在上签字和摁指印,许春雷与王友海之间的一切债权债务,一笔勾销。但双方并未按该承诺书中的约定对委托书中“王友海”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2010年5月7日,王友海向本院提出撤销之诉,后又以王集镇政府与之协调为由撤回起诉。因标准厂房的产权一直未予解决。王友海以许春雷伪造其字迹涉嫌犯罪为由向睢宁县公安局报案并提出鉴定申请,睢宁县公安局委托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2009年8月20日的委托书签名是否为王友海所写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10日出具了物证鉴定书,认为二份委托书上“王友海”签名字迹与王友海样本字迹均不是同一人所写。2011年1月11日,王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及9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在庭审过程中,许春雷为证明2009年8月20日提供给徐州通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的委托书上签名确为定王友海所写而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双方共同选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9年8月20日的委托书上“王友海”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上签名字迹系同一人书写。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显失公平的情形。本院对王友海要求撤销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诉讼不予支持,并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睢商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王友海不服本院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友海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徐商终字第0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如前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协议书、补充协议、承诺书、(2011)睢商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2011)徐商终字第03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该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如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王友海在2011年提起的是撤销合同之诉,基于的法律基础是合同关系,本案是返还原物之诉,基于的法律关系是物权请求权,诉争的法律基础不同,故不应认定为重复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通过本院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王友海与许春雷撤销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查明并确认:王友海与许春雷于2009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且双方承诺对涉案厂房和附属物的归属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以鉴定结果作为依据,双方在撤销合同之诉中共同选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已推翻王友海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依据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认定双方委托徐州通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所评估涉案厂房价值是双方共同作出的委托行为。所以王友海应按照双方的协议及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原告并不具有涉案厂房和附属物的物权前提,故其要求被告退还涉案厂房和附属物并要求赔偿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友海对被告许春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王友海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福审 判 员 张新娟人民陪审员 杨艳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因客观原因不能自选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