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新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许世勇与被告谭宝顺、张凤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世勇,谭宝顺,张凤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商初字第133号原告许世勇,身份证号xxx,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委托代理人赵丽娜,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宝顺,身份证号xxx,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肇源县土地局家属楼。委托代理人田永海,身份号码xxx,男,194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动力区星光二新街。被告张凤涛,身份证号xxx,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肇源县新站镇。原告许世勇与被告谭宝顺、张凤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丽娜,被告谭宝顺委托代理人田永海,被告张凤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谭宝顺在2011年11月13日签订《月亮湖水库管理局有线电视合作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月1日年至2021年12月31日止,被告谭宝顺每年给付原告分红款人民币15万元。于每年元旦至春节期间付清当年分红款,被告谭宝顺一直未支付分红款。原告与被告谭宝顺于2015年1月5日协商被告谭宝顺给付原告四年分红款人民币60万元,因没钱给付,被告谭宝顺同意给原告出具欠据作为借用,又另外借用原告人民币64.3万元,共出欠据三张,合计人民币124.3万元。(其中2015年1月5日欠据两张,一张为欠据人民币40万元,一张欠据人民币14.3万元,2015年1月6日,被告谭宝顺又向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款人民币70万元,含分红款20万元,借款50万元)。分别约定了还款日期,并口头约定利息按3%计算。以上欠款均由第二被告张凤涛担保。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谭宝顺索要欠款,被告谭宝顺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谭宝顺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24.3万元及逾期利息78484元(其中70万元利息为65100元,14.3万元利息为13384元),因第二被告张凤涛担保,并在保证期限内,所以应当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宝顺辩称,第一,原告诉状所述不符合事实,本案事实是,原告出资30万元与第一被告谭宝顺合伙经营泰康农网有限电视市场,第一被告向原告又借款50万元,这才是本案事实。第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60万元分红款做为借用,足以说明60万元并非借款。第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假使红利成立的话,四年也只有60万元的分红款,在所谓的2015年1月6日欠据中再包含20万元借款,原告诉称是分红款,也不是本案事实。第四,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3%,已经全部还完。第五,双方约定的月息3%不合法,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多余部分不应支持。第六,原告所述64.3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利息不合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既是合伙经营,那么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应只享受权利,投资不经营只拿红利是不合法的,既然是合法经营就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被告张凤涛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当时谭宝顺和许世勇之间谈此事的时候,我是中间人,后来谭宝顺给许世勇出欠据,我是担保人,也在欠据上签字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原告投资人民币30万元入股被告谭宝顺经营的月亮湖水库管理局有线电视市场经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从2012年元旦至春节期间向乙方返分红款壹拾伍万元整。【每年的元旦至春节期间返款壹拾伍万元整,合作期限为十年】。甲方每年赢利多少和十年后有多好与乙方无关,乙方的利润是每年固定壹拾伍万元整连续十年”。第三条”在合作的十年期间,乙方不参与甲方的一切管理事项和经营方式。”协议签订后,月亮湖水库管理局有线电视市场由被告谭宝顺单独经营,未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4年的分红款60万元。2015年1月5日和2015年1月6日,原告和被告谭宝顺经核算,被告谭宝顺将所欠原告的分红款以及为经营所用又向原告借的款,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共3枚,金额合计124.3万元(2015年1月5日欠据两枚,金额分别为40万元和14.3万元,金额为14.3万元的欠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金额为40万元的欠据约定还款时间为大计闭路款讨回来付清。2015年1月6日欠据一枚,金额70万元,约定2015年3月6日还清)。其中包括分红款60万元,为经营所用借款50万元,及上述两笔项利息款14.3万元。上述欠款均经被告张凤涛担保。逾期,被告谭宝顺及担保人张凤涛均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庭审中,被告谭宝顺代理人举示客户银行交易明细及汇款凭证共6份,以此证实已偿还原告151000元,但因转款交易时间及汇款时间均发生在被告谭宝顺于2015年1月5日和2015年1月6日为原告许世勇出具的3枚欠据之前,故本院对被告谭宝顺主张已还款151000元不予采信。被告谭宝顺代理人在答辩及举证中,强调许世勇投资款30万元,后又借款5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手中持有的3枚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谭宝顺因欠原告分红款及借款,无钱给付,经核算后,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据3枚,也分别约定了还款时间,其中143000元的欠据为利息款,二被告分别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署了自己名字,上述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关于借款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谭宝顺答辩认为月利3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即使143000元为利息款,也未超出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谭宝顺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返还借款,其行为属违约,被告张凤涛作为担保人又未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故被告谭宝顺应依约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凤涛亦应依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凤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宝顺进行追偿。关于原告许世勇要求按月利3分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2015年1月5日及2015年1月6日出具的3枚欠据中,双方未对出欠据后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借款124.3万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宝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许世勇借款124.3万元;二、被告张凤涛对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许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