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崔某与赵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赵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071号原告:崔某,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赵某甲,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张保军,临泉县司法局长官司法所干部。原告崔某与被告赵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劲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告崔某与被告赵某甲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8月20日经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抚养。现被告赵某甲长期在外务工,婚生女赵某乙一直由被告母亲代为抚养,因忙于耕种田地,被告母亲无暇照顾小孩。另外,被告再婚后又已生育一个小孩,第二个小孩也即将出生,因此被告目前的家庭负担很重。原告再婚后嫁到了江苏省南京市,目前与丈夫未生育子女,现在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工作,如果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无论从生活环境还是学习教育等方面,都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而且婚生女赵某乙也愿意和原告生活在一起。据此,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原告崔某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再��的事实。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赵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的事实。4、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办事处唐楼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再婚后一直生活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唐楼社区明韩组14号;原、被告婚生女赵某丙于2015年2月跟随原告来到南京市六合区唐楼社区明韩组14号生活、上学。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婚生女赵某丁自幼由被告尤其是被告的母亲抚养教育,相互之间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被告的家庭环境比较适合赵某丁的成长,赵某丁以前所学的课程全部是安徽省教育版本,与江苏省教育版本完全不同,如果随意改变赵某丁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其××成长极其不利;原告称其现已嫁到江苏省南京市,目前有固定的住处和稳定��工作,但在其庭前提交的证据中并未见到相关的证明材料,因此,原告关于小孩由其抚养,无论从生活抑或学习等方面都有利于子女××成长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赵某丁成长期间并未尽到其作为母亲的责任,原告再婚以后,婚生女赵某丁并不知道原告在何处,也没有主动去找原告,2014年腊月份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赵某丁带走,致使赵某丁脱离了被告的监护,因此赵某丁当庭陈述的内容不足以采信;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婚生女赵某丁由被告抚养教育,现因原告侵犯被告的法定监护权,被告已经向该院执行庭就原告将婚生女赵某丁返还给被告申请执行,在此被告请求法院责令原告将赵某丁交由被告抚养教育;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婚生女赵某丁自2008年8月20日至今的生活费用共计47586元。被��赵某甲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丁。3、临泉县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裁判案件流转表,证明被告已申请法院启动执行程序。4、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曾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赵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丁,赵某丁又名赵某丙。2008年8月20日,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临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教育。自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赵某丁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的母亲生活,2015年2月8日(2014年农历12月20日),原告将婚生女赵某丁带离临泉送至江苏省南京���六合区唐楼社区明韩组14号生活。现原告以婚生女赵某丁自愿随其生活等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女赵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婚生女赵某丁现已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赵某丁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还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崔某未曾向被告赵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陈述及其当庭举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判决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是以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为原则,应当依法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等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予以解决,具体到处理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子女抚养问题时,除考虑子女的意见外,还应根据子女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性以及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否具有不利于子女身心××的情形等因素综合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关于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之规定[第16条第(3)项]是衡量应否变更抚养关系的重要参考因素,而非决定性因素,即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非抚养关系变更的唯一条件,仅是可以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之一,因为法律规定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一方还必须具有抚养能力。本案原告崔某主张变更抚养关系,应承担存在需要变更抚养关系情形的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就其具有抚养能力以及被告具有不适合抚养女儿的情形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婚生女赵某丁虽已年满13周岁,且经征询本人意见其在跟随父或母共同生活之间亦作出选择,但因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能对自己的生活状况作出恰如其分的评价,其意愿亦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并不必然意味着其排斥与被告共同生活,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单纯以婚生女赵某丁同意随原告生活而变更抚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自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赵某丁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的母亲生活,原告在起诉状中亦自认小孩长期由奶奶抚养,因此赵某丁之前的生活、学习环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便利性。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会造成或多或少的伤害,抚养权之争���能会再次造成伤害,因此应尽可能减少因父母离异对子女心灵造成更大的创伤,现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母亲亦表示愿意继续代为抚养小孩,被告目前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并未明显降低,亦未出现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成长较为不利的情形。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丁由被告抚养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原告崔某并未及时履行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综上,原、被告婚生女赵某丁应由被告赵某甲继续抚养教育为宜。被告赵某甲要求原告崔某支付婚生女赵某丁自2008年8月20日至今的抚养费用共计人民币47586元,因抚养费纠纷与本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第4条、第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劲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理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