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3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林文金与被告陈洪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金,陈洪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3483号原告林文金,男,1957年8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上海市南汇区。委托代理人余利亚,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兰,女,1975年9月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建邺区。原告林文金诉被告陈洪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利亚、被告陈洪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文金诉称,原告林文金与被告陈洪兰的丈夫陈金元系亲戚关系,二人均从事建筑材料购销业务。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陈金元商定,二人共同经营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用木材购销业务。当日原告将10万元存至陈金元名下卡号为62×××10的卡中。2012年2月,陈金元以南京中矿金属材料公司的名义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后双方未共同经营此笔业务,经原告多次催要,陈金元拒不返还该笔10万元。陈金元与被告陈洪兰于2013年12月25日离婚,陈金元因病于2014年5月去世。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应由被告陈洪兰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10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洪兰辩称,被告不清楚前夫与原告之间存在10万元的往来,原告仅凭一张汇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前夫欠原告钱款的事实,前夫在世的时候原告不找他要,且原告的诉讼已经过诉讼时效,现在原告来找被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文金与陈金元系亲戚关系,陈金元与被告陈洪兰于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同日,陈金元与被告陈洪兰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关于家庭财产、债权、债务处理载明:“目前家中所有的家具、电器归女方所有,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持有一张2011年11月1日向陈金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0存入10万元的现金存款的凭条。陈金元于2014年5月20日逝世。另查明,陈金元生前为南京中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京中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林文金买卖合同纠纷,在该案中,第三人林文金向法庭陈述2011年11月1日其向陈金元汇款10万元与陈金元合股做浙江八达供货的生意。口头约定陈金元、林文金七三分成,但双方从未分过钱。陈金元质证意见为单据系南京中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前帮林文金调货,林文金向南京中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陈金元亦否认和林文金合股做生意,仅认可林文金为其介绍业务,给林文金10万元的介绍费。该案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调解结案,并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了(2013)秦红商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离婚协议书、火化证、汇款凭证、(2013)秦红商初字第88号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陈洪兰是否不当占有了原告林文金的10万元汇款;二、原告林文金汇款给陈金元的10万元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告林文金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陈洪兰为陈金元的妻子,该笔汇款虽发生在陈洪兰月陈金元婚姻存续期间,但陈金元在(2013)秦红初字第案中明确表示原告所汇的10万元为其帮原告被告陈洪兰是否不当占有了原告林文金的10万元汇款。被告陈洪兰为陈金元的前妻,该笔汇款虽发生在被告陈洪兰与陈金元婚姻存续期间,但陈金元在(2013)秦红商初字第88号案中明确表述原告所汇的10万元为其帮原告调货,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陈洪兰系不当占有汇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洪兰不当占有10万元汇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林文金汇款给陈金元的10万元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林文金汇款10万元的时间确系发生在被告陈洪兰与陈金元婚姻存续期间内,但原告林文金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汇款10万元给陈金元,但在(2013)秦红商初字第88号案中,原告自述该款为合股而投入,即使该自述成立,该款亦应在与陈金元结算后,再行确认。且陈金元并不承认该笔汇款为其所欠原告林文金的钱款。故本院认为原告林文金汇款给陈金元的10万元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林文金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在(2013)秦红商初字第88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文金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向陈金元主张过10万元的返还,该案的开庭审理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该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的本次诉讼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林文金诉讼由被告陈洪兰返还10万元不当得利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林文金诉被告陈洪兰返还10万元不当得利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文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林文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陈伊然人民陪审员 季旭明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