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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某某公司、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某公司,张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岷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陈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7月间,岷县教体局为实施甘肃岷县、漳县“7.22”6.6级地震灾后重建项目岷县禾驮乡随固小学等十一所学校及附属工程项目,于2014年7月15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合同,因工程需要,第一被告在蒲麻镇桦林小学、中滩小学、吊沟小学建设工程负责人为张某某,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工程主体框架由张某某完成,原告就内外墙粉刷、砌墙、铺设地板、贴墙砖等工程,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约定工价190元,原告完工后和被告张某某进行了结算,张某某出具了欠工程款条据,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被告拖欠40名民工工资拒不支付,现在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等40多名民工工资420660元及相应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方拖欠40名民工工资420660元未支付,应由民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追索劳动报酬,而本案原告陈某是工程承包人,其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追索劳动报酬的主体不适格,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05元退还原告陈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