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崇福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崇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1909号原告李崇福,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铭,女,1995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明光,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3、14层。负责人吴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暴杰,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崇福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保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崇福的委托代理人李铭、王明光,被告平安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崇福起诉称:原告为妻子崔小霞在2011年4月15日经被告公司业务员上门推销投保了智盈人生万能保险,人身保险金额15万元,附加重疾10万元。2014年12月11日7时50分,原告之妻崔小霞在北京市怀柔区京沈路53公里处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小霞身故,可交警部门认定崔小霞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无号牌车辆未登记,但原告之妻崔小霞驾驶的确实是两轮电动车。在原告递交理赔申请后,被告告知只能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不能正常理赔。原告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自合同成立期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人寿险保险金132683.7元(身故保险金15万元减去被告已退还的保单现金价值17316.3元)。被告平安人保公司答辩称:第一,双方签署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法履行。1、2011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主险平安智盈人生(810)及附加险智盈重疾(811),主险智盈人身保险金额为15万元,附加险智盈重疾保险金为10万元,前述保险被保险人为崔小霞,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崔小霞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李崇福100%。2、原告在投保时,已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声明,其阅读了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及投保提示书,了解产品特点及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同时,保险业务员在投保时已就《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列明的所有告知事项逐一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当面询问,就免除责任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并亲自见证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本确认书上签字。故双方签署的人身保险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第二,被保险人因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致其身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1、根据《中国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3.3条约定,被保险人因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情形,属于被告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该条款8.9条释义注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指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或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等情形。2、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崔小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此,被保险人因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致其身故,属于被告免责赔付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为其妻崔小霞在被告处投保主险平安智盈人生(810)及附加险智盈重疾(811),主险智盈人身保险金额为15万元,附加险智盈重疾保险金为10万元,前述保险被保险人为崔小霞,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崔小霞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李崇福100%。该保险条款3.2条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按身故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给付的身故保险金包含身故时的保单账户价值。该保险条款3.3条约定了责任免除的情形,其中包括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以加粗黑体字标明)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属于被告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投保时,已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声明,其阅读了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及投保提示书,了解产品特点及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2014年12月11日7时5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京沈路53公里100米处(进京方向),王连志驾驶小型轿车(京×××)由东向西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车门,遇原告之妻崔小霞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无号牌)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崔小霞又与张樟驾驶的小型轿车(京×××)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小霞受伤,崔小霞经怀柔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涉及死亡事故,崔小霞驾驶的车辆经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两轮轻便摩托车。2015年1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崔小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终止本案保险合同,退还原告保险单现金价值17316.3元,不予给付保险金。原告认为本案应属于理赔范围,故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应人寿险保险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中国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赔决定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属于被告责任免除范围。该免责条款被告已用加粗黑体字标示,原告投保时,亦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声明,其阅读了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及投保提示书,了解产品特点及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故应当认定被告已尽到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本案被保险人崔小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被告责任免除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坚持认为被保险人驾驶的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因与公安机关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人死亡后,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合同终止。原告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自合同成立期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应赔偿保险金,因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崇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七元,由原告李崇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