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牛某某,住五常市。被告杨某某,住五常市。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9月18日同居生活,后于2014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生育一名男孩杨博麟,现年4岁。我俩婚初感情较好,近期双方感情不和,我于2015年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子女,我每月给付300.00元抚养费。家用电器及日常生活用品均归被告所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被告姐夫李志君欠我们5,000.00元钱。另外,2012年我父亲牛亚军借我们30,000.00元钱,我父亲已经分期还我们了。结婚时过的彩礼款剩点都用于这几年生活花销了。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抚养子女,但抚养费每月得给付500.00元,而且要一次性付清。结婚前给被告过彩礼和我打工挣的钱都在原告手中,原告得返还100,000.00元。原告父亲的钱没还。我姐夫欠的钱在原告离家时还给我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结婚证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由于原告亦承认其父亲欠钱款,但其陈述此款已分期还了,因其未提交证据,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应认定原告父亲牛亚军尚欠原、被告人民币30,000.00元。同时亦应认定被告姐夫李志君所偿还欠款5,000.00元在被告手中。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9月18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4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名男孩杨博麟,现年4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架,原告于2015年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父亲牛亚军欠双方钱款30,000.00元,被告姐夫李志君所欠钱款5,000.00元已偿还在被告手中。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同意离婚,故应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现有债权及存款应共同分割。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男孩杨博麟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2015年6月至12月抚养费2,8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债权(牛亚军所欠)30,000.00元,其中17,500.00元归原告所有,别外12,5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手中存款(李志君偿还)5,000.00元归被告所有。家中现有家用电器及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成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振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