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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安同与��志球、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143号原告:赵安同。委托代理人:黄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希,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志球。被告: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1128号。代表人:王进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133号广源大厦五楼。代表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润,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大道408号。法定代表人:姚名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安同诉被告熊志球、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六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安同的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运输公司六分公司、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志球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安同诉称:2014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熊志球驾驶鄂a×××××号货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区关山大道华夏学院路口路段与原告赵安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赵安同在事故中受伤、衣物受损。原告赵安同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进行治疗,先后住院共计36天。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赵安同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多等级伤残增加2%赔偿系数;后续康复治疗费4000元或者据实赔付;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经鉴定,国产数码助听器售价11200元,五年一个更换周期,更换周期内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30%,更换次数按人均寿命计算。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熊志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安同无责任。经该大队调查,鄂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六分公司,且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赵安同认为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赵安同的交通事故损失224171.78元(其中:医疗费11808.2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078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302元、护理费4288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214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手机损失1000元、衣物损失900元、鉴定费3800元);2、判令被告熊志球、运输公司六分公司、运输公司对原告赵安同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志球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是由我在驾驶该车;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赵安同垫付了23320元(其中包��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原告赵安同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运输公司、运输公司六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赵安同的各项诉请过高;运输公司六分公司是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不是实际所有人,故被告运输公司、运输公司六分公司只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商业三者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赵安同的伤残程度无异议,但是我公司认为其感音神经性耳聋应该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而是其本身的“鼓膜稍内陷及锤骨柄稍突出”引起,可能是中耳炎引起的,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原告赵安同医药费中有治疗眼部和耳朵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赵安同的残疾辅助器具没有医嘱,也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熊志球驾驶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华夏学院路口路段与行走的原告赵安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赵安同在事故中受伤、衣物受损。原告赵安同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急诊科病区住院治疗23天(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29日),出院诊断:1、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双侧);2、腰椎(2-4)横突骨折;3、肋骨骨折(右侧第7、9)。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后原告赵安同又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1日),出院诊断:腰椎骨折、肋骨骨折。出院医嘱:急需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建议进一步检查及治疗,不适随诊等。原告赵安同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共计27778.68元,其中被告熊志球垫付15970.40元。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熊志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安同无责任。经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安同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多等级伤残增加2%赔偿指数;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若日后右耳需行安装辅助器具,此费用以相关鉴定机构评估或者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6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赵安同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经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4432-2009》及《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2、国产大功率数码助听器,目前售价是11200元。3、助听器的使用年限是伍年一个更换周期。4、每个更换周期内,助听器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30%。5、每次装配助听器的时间是10天左右。6、助听器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原告赵安同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导致原告赵安同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感音神经性耳聋”是由鼓膜内陷引起的,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原告赵安同需要佩戴的残疾辅助器具(国产大功率数码助听器)也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因此申请对原告赵安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伤对其伤残等级和残疾器具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安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伤对其伤残等级和残疾器具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2月10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4)第2714号附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赵安同之右耳听力重度障碍系外伤所引起,自身因素与右耳听力障碍及所需佩戴残疾辅助用具不具关联性,不存在参与度。另查明,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熊志球,被告熊志球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六分公司名下,具有合法的行驶证,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熊志球驾驶,被告熊志���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告赵安同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址为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沿河堤21号。原告赵安同系湖北煜林风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任项目管理后勤职位,每月工资总额3283元,其中基本工资2000元,原告赵安同在事故发生后其所在公司已发放6个月的基本工资12000元。原告赵安同由武汉市洪山区康愈陪护中心护理56天,护理费共计6800元,其中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的23天期间的护理费2800元由被告熊志球支付。原告赵安同住院期间支付腰部固定架费用2480元、座便器费用90元、床垫费用20元。被告熊志球支付原告赵安同现金4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认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车辆挂靠合同、医疗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证明、护理费发票、陪护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对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明医鉴字(2014)第2714号附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人员出庭的费用,并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口头申请撤回前述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院对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明医鉴字(2014)第2714号附01号司���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赵安同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熊志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熊志球将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六分公司名下运营,被告运输公司六分公司应与被告熊志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被告运输公司六分公司为被告运输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应由被告运输公司六分公司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即被告运��公司应与被告熊志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赵安同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32828.68元。(1)医疗费:27778.68元。依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其中被告熊志球垫付15970.40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依法医鉴定意见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原告赵安同住院35天,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天×35天=525元;(4)营养费:525元。本院酌定。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87348.52元。(1)残疾赔偿金:100786.40元。原告赵安同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并增加2%赔偿系数,故其赔偿系数为22%,本院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22906元/年×20年×22%=100786.40元。(2)护理费:7085.02元。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赵安同的护理日期为60天,原告赵安同由武汉市洪山区康愈陪护中心护理56天,产生护理费6800元(其中2800元由被告熊志球支付,4000元由原告赵安同支付)。对其余4天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计算:26008元/年÷365天/年×4天=285.02元,故原告赵安同的护理费总金额为7085.02元(6800元+285.02元);(3)误工费:4747.10元。原告赵安同于2014年5月6日受伤,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24日)为111天。原告赵安同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283元/月,由于其所在单位湖北煜林风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为其发放了基本工资2000元/月,且已发放6个月,故原告赵安同的误工损失为1283��/月,计算其误工费为:1283元/月÷30天/月×111天=4747.10元;(4)交通费:500元。原告赵安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5天,且还需定期复查多次,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5)残疾辅助器具费:72030元。①助听器初装、更换及维修费用69440元。根据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安同伤残情况需装配国产大功率数码助听器,目前售价11200元,5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维修费用是假肢费用的30%,按照20年计算,则助听器需初装1次,更换4次,初装、更换、维修费用为:11200元+11200元×(1+30%)×4=69440元;②其他辅助器具2590元。根据原告赵安同腰椎骨折、肋骨骨折的实际情况,其使用腰部固定支架、床垫、座便器等具有合理性,根据购买上述票据的实际情况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根据原告赵安同受伤情况,本院酌定。3、法医鉴定费:38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据实计算。上述合计223977.20元。原告赵安同主张手机损失1000元、衣物损失9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安同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高于上述金额的部分,无合法票据及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03977.20元(223977.20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80000元,即100000元×8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应向原告赵安同赔偿200000元,仍不足部分23977.20元应由被告熊志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5970.40元、护理费2800元、现金4000元后,被告熊志球还应当向原告赵安同支付赔偿款1206.80元(23977.20元-15970.40元-2800元-4000元),被告运输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安同赔偿保险金200000元;二、被告熊志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安同支付赔偿款1206.80元,被告武汉市���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安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1元减半收取710.50元,由被告熊志球负担(此款由原告赵安同预交,被告熊志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安同,被告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吴国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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