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井池与刘文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池,刘文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刘井池,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定陶陶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彪,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峰,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井池诉被告刘文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池及委托代理人王兆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春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井池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雇我为其卸室内门,我在卸门过程中被玻璃割伤,被送往定陶县人民医院医治,但定陶县人民医院不能医治,又转往菏泽黄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腕部割伤,2、右食中环小指指浅屈肌腱指深屈肌腱断裂,3、右母长屈肌腱断裂,4、右桡侧、尺侧屈腕肌腱断裂,5、右掌长肌断裂,6、右尺动脉断裂、下右尺神经、正中神经断裂。我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给予赔偿,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3.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写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是在家中还是在其他工作场合,病历显示是在家中割伤,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理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万元。根据以上争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菏泽黄河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2、原告用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3、原告医疗费单据二张。用于证明原告治伤所花费用。4、鉴定费单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所化鉴定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出院后营养费。6、通话记录及电话录音。用于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卸门及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1号证据,原告出院时病历显示治愈,不需要后续治疗费。对2号证据,显示护理费、陪人费已计算在医疗费中。对3号证据,市立医院的医疗费是原告出院后花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4、5号证据,原告所出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过高,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不符合事实。对6号证据无质证意见。对7号证据,与被告没关系。经综合审查原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虽然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未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列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原告在菏泽黄河骨科医院出院病历虽显示治愈,但出院医嘱显示应继续使用营养神经药物,建议行患肢康复功能锻炼,患肢禁止负重,由此可认定原告出院后,患肢功能并未恢复,尚应继续治疗。原告在市立医院的医疗费,系出院后对受伤害的右手腕神经恢复状况进行的检查,属于正常的术后检查,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认定下列事实:1、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去卸门,2、被告在门上放一块玻璃未告知原告,3、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往医院并支付1000元医疗费,4、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所举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是在从事劳务中受到伤害,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未举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西苑小区卸门,被告将门拉到小区,在原告卸第二扇门时,由于被告在门上放了一块玻璃,未提前通知原告,导致该块玻璃滑落将原告右腕部割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往定陶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定陶县人民医院无法治疗,又将原告送往菏泽黄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腕部割伤,2、右食中环小指指浅屈肌腱指深屈肌腱断裂,3、右母长屈肌腱断裂,4、右桡侧、尺侧屈腕肌腱断裂,5、右掌长肌断裂,6、右尺动脉断裂、下右尺神经、正中神经断裂。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用30389.15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2014年10月18日,原告到菏泽市立医院做神经传导速度测定、神经电图、一次性表面电极,花医疗费260元。经定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八级,护理期限约需20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营养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4050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西苑小区卸门,所卸的门由被告运到小区,工钱由被告支付,原、被告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将一块玻璃放置在所卸门中,又未提前通知原告,致使原告在卸门时导致玻璃滑落,将原告致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尽管卸门这一体力活不需要太高的要求,但也应做到安全注意义务,如果原告能够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伤害事件就有可能避免,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在该伤害事件中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原告医疗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额为:1、医疗费30649.15元,2、误工费1775.34(40500元÷365天×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4、结合原告的伤残鉴定书,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费为:3550.68(40500元÷365天×16天×2人),出院后一人护理,期限200日,护理费为:22191.78元(40500元÷365天×200天×1人);5、后续治疗费4000元;6、营养费3000元;7、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赔偿金为:63720元(10620元×20年×30%);8、鉴定费3200元;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供精神受到伤害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132566.95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92796.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额为:91796.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井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1796.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17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波审 判 员 刘兆健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海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