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胜祥诉周国清、段清海、胡伟、古菊公司设立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胜祥,男,1953年1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王洪武,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清,男,1953年9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段清海,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清海,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审第三人:胡伟,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杨赟,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古菊,女,1982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宇,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胜祥因公司设立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4)筠连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孙胜祥与被告周国清、段清海签订了《筠连县中村煤矿入伙协议》(以下简称《入伙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孙胜祥系筠连县高坎乡中村煤矿(以下简称中村煤矿)的唯一合法所有人,也系四川义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金公司)的成立发起人,中村煤矿拟转让给义金公司;因孙胜祥无力承担中村煤矿技改扩能工程所需的大额资金和相应的煤矿企业管理能力,与周国清、段清海达成中村煤矿入伙协议;经三方一致同意将中村煤矿作价1500万元;9万吨采矿许可证的合法手续由孙胜祥负责办理,协议签订前中村煤矿的所有债务包括遗留问题由孙胜祥承担,协议签订后新产生的费用由三人共同承担;周国清、段清海作为入伙人,承诺向孙胜祥支付1100万元的入伙费,后期根据煤矿建设进度需要,周国清、段清海再向煤矿投入2500万元现金;周国清、段清海入伙中村煤矿后,孙胜祥占中村煤矿10%的股份,周国清占中村煤矿80%的股份,段清海占10%的股份;周国清、段清海入伙中村煤矿后,当然成为义金公司的股东,其中孙胜祥所占股份为10%,周国清所占股份为80%,段清海所占股份为10%,三方按各自所占份额享有中村煤矿即义金公司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协议签字后2日内,周国清、段清海向孙胜祥支付50万元作为入伙定金,余款1050万元在中村煤矿转让给股东为孙胜祥、周国清、段清海三方的义金公司的相关手续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煤矿整改方案报经主管部门批复、9万吨手续合法、义金公司在工商局预核名申请中股东名字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国清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周国清、段清海另出资2500万元必须根据煤矿建设需要及时到股东共管账户,如因周国清、段清海出资不到位、不及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孙胜祥有权要求周国清、段清海承担相应的损失。该款用于协议生效后经营管理费用、技改扩能费用等;2500万元用完后仍需资金的,三方按股份比例提出资金要求之日起15日追加投入;周国清、段清海出资的2500万元属于投资款,必须按要求及时足额到位;合伙人(股东)的股份不得转让于本协议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确需转让的,须经全体合伙人(股东)一致同意,且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全体股东推选控股股东周国清为中村煤矿(义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负责煤矿全面工作,孙胜祥协助总经理负责井下技术管理工作;段清海协助总经理负责公司法律事务,行政管理事务;如孙胜祥违反约定造成合伙协议无效的,孙胜祥应双倍退还周国清、段清海定金,并赔偿一切损失;如周国清、段清海违反约定,造成协议无法履行的,孙胜祥不退还定金,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一切损失。《入伙协议》签订后,周国清、段清海向孙胜祥支付了1040万元的入伙费,其中包括50万元定金。孙胜祥在煤矿担任管理工作。2008年2月20日,中村煤矿(作为转让申请人)、义金公司(作为受让人)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递交了《采矿权转让申请书》。2008年3月20日,筠连县高坎乡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作出《会议决议》,内容为同意中村煤矿在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权变更相关手续。2008年4月15日,中村煤矿与义金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中村煤矿以60万元的价格将采矿权转让给义金公司。2008年10月24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川国土采转(2008)99号《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准予中村煤矿将采矿权转让给义金公司,并通知其于2009年1月19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0日,被告段清海以周国清、段清海、孙胜祥的名义向宜宾市工商局申请设立义金公司。股东为周国清、段清海、孙胜祥。被告段清海以公司股东委托其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一切事项的代理人身份向宜宾市工商局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资料,在提交的应由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登记资料中,凡涉及股东孙胜祥签名的在未经孙胜祥授权的情况下均由段清海签署。2009年1月6日,义金公司经宜宾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1150000002××××,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3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周国清,公司股东登记为周国清(占80%的股份)、段清海(占10%的股份)、孙胜祥(占10%的股份)。2010年8月3日,义金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实收资本变更为100万元。在该变更登记中应由孙胜祥签名的的登记资料在未经孙胜祥授权的情况下也由段清海签署。2012年3月5日,宜宾市工商局作出宜工商处字(2012)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义金公司在设立、变更登记中孙胜祥的签名系段清海签署,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属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对义金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改正;二、处罚款50000元。该处罚决定作出后,义金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处罚决定进行改正。2012年4月28日,被告周国清将其持有的义金公司中51%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胡伟,29%股权转让给被告古菊,被告段清海将其持有的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古菊。以后,义金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变更为胡伟(占51%的股份)、古菊(占39%的股份)、孙胜祥(占10%的股份)。另查明:1、筠连县高坎乡中村煤矿原系筠连县高坎乡红旗村集体企业。2006年1月4日,中村煤矿向四川省筠连县工商局提出企业注销登记申请,同年1月10日该工商局作出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核准注销登记申请,并注销了其注册号。2006年4月21日,四川省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宜宾市工商局)核准中村煤矿为王家蓉、倪明富、杨霞三人的合伙企业。2006年4月1日,王家蓉、倪明富、杨霞、孙胜祥(代表八人)签订中村煤矿入伙退伙协议书,约定由孙胜祥等八人投资444万元加入合伙企业,倪明富、杨霞退出合伙企业等内容。2006年6月8日,倪明富、杨霞、王家蓉、孙胜祥等八人签订了解除2006年4月1日原入伙退伙协议的协议。同日,倪明富、杨霞、王家蓉、孙胜祥签订《筠连县中村煤矿入伙退伙协议书》,约定杨霞退出合伙企业,其所持有的原中村煤矿财产份额由倪明富、王家蓉、孙胜祥等分享。2006年6月20日,倪明富、王家蓉、孙胜祥签订《筠连县中村煤矿合伙人份额内部转让协议》,约定倪明富占煤矿33%的份额,王家蓉占39%的份额,孙胜祥占28%的份额。2008年1月14日,王家礼以王家蓉名义与倪明富、孙胜祥签订《筠连县中村煤矿退伙协议书》,孙胜祥以550万元的价款取得中村煤矿的所有权和经营权。2008年6月,王家蓉向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8年1月14日签订的《筠连县中村煤矿退伙协议书》无效。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宜珙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家蓉的诉讼请求。王家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8日作出(2012)宜民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胜祥取得中村煤矿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后未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2012年,原告孙胜祥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提出被告周国清、段清海未按入伙协议约定向煤矿投入2500万元的技改资金,入伙费未足额支付,尚欠60万元的入伙费,以及被告段清海冒签原告名字以原告和二被告三人名义设立义金公司,将中村煤矿采矿权单方转让到义金公司名下,该二被告又擅自将煤矿股权转让给第三方胡伟,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周国清、段清海签订的《入伙协议》,并不退还被告已经支付的定金50万元。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17日作出(2012)青羊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孙胜祥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孙胜祥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年3月12日,原告孙胜祥向筠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周国清、段清海设立义金公司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设立是指公司设立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取得法人资格而必须采取和完成的法律行为。根据2008年9月,原告孙胜祥与被告周国清、段清海签订的《入伙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系义金公司的成立发起人,中村煤矿拟转让给义金公司;被告周国清、段清海入伙中村煤矿后,当然成为义金公司的股东,其中孙胜祥占10%,周国清占80%,段清海占10%,周国清为义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设立义金公司是原告孙胜祥与被告周国清、段清海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告在订立《入伙协议》时即同意将该二被告一同作为义金公司股东,被告周国清、段清海于2008年12月20日依照《入伙协议》约定向宜宾市工商局申请义金公司的设立登记,登记的股权份额、法定代表人与《入伙协议》中约定一致,宜宾市工商局经审核后认为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予以核准登记注册,并于2009年1月6日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义金公司遂依法成立,发生在公司登记之前的公司设立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周国清、段清海设立公司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故被告周国清、段清海设立义金公司的行为有效。原告提出被告周国清、段清海未按照《入伙协议》付清前期费用1100万元和后期投入2500元的问题,因《入伙协议》约定周国清、段清海作为入伙人,承诺向孙胜祥支付1100万元的入伙费,后期根据煤矿建设进度需要,周国清、段清海再向煤矿投入2500万元现金。该协议并未约定如二被告不付清入伙费1100万元和不投入2500万元现金则《入伙协议》无效,从而设立义金公司无效,仅约定二被告投资不及时、未到位只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段清海提交虚假资料设立公司登记的行为,宜宾市工商局对义金公司已作出了责令改正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后,义金公司虽未进行改正,但未改正也不属于设立公司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定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以被告周国清、段清海未足额支付入伙费、投资款及向工商部门提供虚假材料为由,主张被告周国清、段清海设立义金公司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胜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胜祥负担。宣判后,孙胜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1、义金公司在设立变更时,周国清、段清海在孙胜祥未参与和未授权的情况下,伪造孙胜祥的签字,从而实施了义金公司设立变更的全过程,严重违背了设立义金公司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本案上诉人孙胜祥并未参与公司章程制定,也未在章程上签名、盖章。义金公司的设立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体要件。3、本案中被上诉人段清海冒充原本应由孙胜祥签名的义金公司设立登记资料,被工商局行政处罚,但义金公司并未进行改正至今已有近三年,已经属于情节严重,并不是公司设立瑕疵。4、被上诉人周国清、段清海未按照《入伙协议》付清前期费用1100万元和后期投入2500万元,就冒充上诉人签名完成了义金公司的设立登记。后两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胡伟、古菊。周国清、段清海两人恶意磋商并转让股权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应属无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国清、段清海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胡伟、古菊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孙胜祥以周国清、段清海采用提交虚假资料的方式骗取设立四川义金煤业有限公司为由起诉请求确认周国清、段清海设立四川义金煤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的规定,孙胜祥请求确认设立四川义金煤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4)筠连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孙胜祥的起诉。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驳回起诉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已由原告孙胜祥预交,依法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付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