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民四初字第6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新民市法哈牛镇豪华木制品加工厂与张伟荣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法哈牛镇豪华木制品加工厂,张伟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四初字第6087号原告新民市法哈牛镇豪华木制品加工厂,住所新民市法哈牛镇本街。经营者解艳,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哈牛村1219。委托代理人洪伟,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荣,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系新民市法哈牛镇豪华木制品加工厂员工,住所辽宁省昌图县铁南路*号8-107。委托代理人刘志文,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新民市胡台镇宋家岗村***号。原告新民市法哈牛镇豪华木制品加工厂为与被告张伟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对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沈新劳人仲字(2014)176号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进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艳蕊(主审)、人民陪审员佟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法哈牛镇豪华木制品加工厂的经营者解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张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工厂曾与案外人马永利形成过加工承揽关系,而被告是受雇于案外人马永利,也就是说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案外人马永利的案件已经由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同一事实,仲裁院确认有两个结果真是令人贻笑大方。原告不同意仲裁院裁决结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给付被告工资。被告辩称,原告讲我与原告是承揽关系没有证据,事实上我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另外马永利案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提供原料、设备,提供场地给付工资,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民市法哈牛镇豪华木制品加工厂是经新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1994年5月4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属个体经济组织,其经营者为解艳,经营范围为木材加工。2013年2月27日,被告张伟荣与案外人马永利以夫妻名义一同到原告处从事木门加工制作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加工制作一套门15元,每人每月工资不低于4,000.00元,不足4,000.00元补足4,000.00元,超过4,000.00元按照实际工作量支付。从第二天起,被告与案外人即开始在原告处使用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为原告加工制作木门。2013年8月31日,被告张伟荣因病回家后,未再回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给被告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4,000.00。2014年8月26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资以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共计4,666.00元工资;二、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00元;三、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周六、日加班费13,832.00元;四、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超时工作加班费6,890.00元。2014年10月17日,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沈新劳人仲字(2014)17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4000.0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00.00元(4,000.00元×5个月);三、对申请人请求的其他事项不予支持。2014年12月2日,原告对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沈新劳人仲字(2014)176号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不给付被告工资。又查,案外人马永利曾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主张其本人与本案被告二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所拖欠的工资,还主张原告未与其本人及本案被告二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被告已依法主张权利,故案外人马永利于2015年5月26日撤回了代本案被告所主张的权益部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一份及本院调取的案外人申请书一份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质证和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一同到原告处从事木门加工制作工作,其二人与原告关于每人每月工资不低于4,000.00元的约定,表明被告并非案外人所雇,被告自2013年2月28日开始为原告加工制作木门时即已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拖欠被告工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拖欠的工资。原告关于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不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没有起诉,视其认可仲裁结果,其关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新民市法哈牛镇豪华木制品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新民市法哈牛镇豪华木制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拖欠被告张伟荣2013年8月份的工资4,000.00元;三、原告新民市法哈牛镇豪华木制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未与被告张伟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0,000.00元(4,000.00元/月×5个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新民市法哈牛镇豪华木制品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进忠代理审判员 马艳蕊人民陪审员 佟 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