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三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威祥与邓永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威祥,邓永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53号原告李威祥。委托代理人龙卫良,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永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威祥与被告邓永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彭志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威祥、委托代理人龙卫良,被告邓永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威祥诉称:2014年8月10日16时30分许,原告李威祥驾驶湘K×××××摩托车途经G320线1284Km+800m处,与被告邓永康驾驶的湘K×××××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永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威祥负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是不合理的。被告邓永康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维护原告李威祥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李威祥医疗费13838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2025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727.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54455.5元。原告李威祥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威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儿子李宸宇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4)03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娄公交复字(2014)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复核结论;3、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4、原告李威祥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5、原告李威祥驾驶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工资条。被告邓永康辩称,被告邓永康的湘K×××××小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邓永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邓永康的驾驶证、湘K×××××小车行驶证复印件;2、湘K×××××小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3、原告李威祥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支付原告李威祥现金的凭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邓永康驾驶湘K×××××小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实。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8月10日16时30分许,原告李威祥驾驶湘K×××××摩托车自印塘往青树坪方向行驶,途经G320线1284Km+800m处地段,转弯时与自双峰往青树坪方向行驶由被告邓永康驾驶的湘K×××××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威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Y(2014)03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李威祥持B2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邓永康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威祥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向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娄公交复字(2014)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Y(2014)03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二、原告李威祥2014年8月10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中医院急诊检查治疗,因无床位,于2014年8月18日转住院治疗,共25天,于2014年9月4日出院。临床诊断:1、T6、L1椎体压缩性骨折;2、脑震荡;3、C3-7椎间盘后突出;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3月,腰背支柱辅助下床活动,避免过度活动,禁过早负重;2、定期复查,指导治疗及锻炼方案;3、坚持中药内服辩证治疗;4,不适随诊。因腰部疼痛活动困难加重伴双足跟针刺样疼痛于2014年9月18日转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14年11月23日出院。期间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等地门诊检查治疗。出院医嘱:1、继续佩戴支架一月;2、半年内忌弯腰、旋转,禁止负重;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李威祥的伤情于2015年1月5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威祥因车祸致胸6、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由处理机关审查认定;3、后续医疗费用,预计开支在4000元以内;4、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5、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三、被告邓永康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被告邓永康已支付原告李威祥医疗费250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李威祥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1、原告李威祥主张医疗费13838元。经审查原告李威祥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认定原告李威祥鉴定之前的合理医疗费12392.35元;另认定被告邓永康支付的医疗费13927.93元。共认定合理医疗费用为26320.28元;2、原告李威祥主张继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法医鉴定认定其后续医疗费4000元;3、原告李威祥主张误工费2025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李威祥的误工时间从受伤日2014年8月10日算至鉴定日2015年1月5日前一天为145天。原告李威祥提交证据证明受伤前为母婴行送货,经本院调查属实,其收入状况比照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43893元/365天×145天=17436.95元;4、原告李威祥主张护理费108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李威祥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35623元/365天×91天=8881.35元;5、原告李威祥主张交通费8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李威祥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李威祥主张交通费800元系合理要求,予以认定;6、原告李威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天×30元/天=2730元;7、原告李威祥主张营养费1000元。没有医生建议,不予认定;8、原告李威祥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727.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李威祥的伤残等级,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李威祥系农村居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年×10060元/年×30%=6036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李威祥被扶养人有:儿子李宸宇(2014年9月15日生),扶养期限为18年,由夫妻二人共同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5元/年×18年×30%÷2=24367.5元。因此,残疾赔偿金共计为84727.5元;9、原告李威祥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威祥八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及本地的生活水准,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10、原告李威祥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李威祥提交了正式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李威祥合理经济损失154696.08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威祥持B2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永康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4)03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永康对原告李威祥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永康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李威祥不是湘K×××××小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李威祥的医疗费26320.2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共33050.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10000元。原告李威祥的误工费17436.95元、护理费8881.35元、残疾赔偿金84727.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12084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3896.08元和鉴定费800元合计34696.08元,由被告邓永康负责赔偿30%即10408.82元,余款24287.26元由原告李威祥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威祥的经济损失154696.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邓永康赔偿10408.82元(已支付25000元);余款24287.26元由原告李威祥自负。二、驳回原告李威祥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邓永康负担1000元,原告李威祥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风雷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