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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4648���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吉刚信用卡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吉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64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刚,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刚,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龙安信工贸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吉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截止2014年6月22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53215.54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53215.5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欠款清结之日的利息、费用。被告吉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经申请于2012年5月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后被告持卡消费截止2012年6月22日共欠原告53215.54元,其中本金37700.18元、利息4928.33元、费用10587.03元。现被告下落不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书、信用卡领用合约、账单。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经协商后签订了《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系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与法不悖,该合约合法有效。被告持卡消费截止2012年6月22日共欠原告本息53215.54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3215.54元,并按合同约定���付至欠款清结之日的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刚在夲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37700.18元、利息4928.33元、费用10587.0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6月23日至欠款清结之日的利息、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30元,由被告吉刚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俊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人民陪审员  毕银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