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玉火、杨广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玉火,杨广玲,朱洪印,朱玉印,朱玉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523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健,1988年12月13日,该商行蒋官屯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朱玉火,男。被告杨广玲,女。被告朱洪印,男。被告朱玉印,男。被告朱玉元,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朱玉火、杨广玲、朱洪印、朱玉印、朱玉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侯健,被告朱玉火、朱洪印、朱玉印、朱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广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朱玉火在原告处借款19.5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月利率10.5‰,并由被告朱洪印、朱玉印、朱玉元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玉火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玉火、杨广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还款日利息,被告朱洪印、朱玉印、朱玉元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朱玉火辩称,借款属实,我积极筹款准备还钱,希望原告能给一定时间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朱洪印、朱玉印、朱玉元辩称,我签字担保属实,督促借款人还款。被告杨广玲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朱玉火、朱洪印、朱玉印、朱玉元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联保协议主要约定:本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任何一人退出联保小组,继续对其与联保小组存续关系期间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朱玉火、朱洪印、朱玉印、朱玉元签订了(蒋官屯)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003201111001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朱玉火、朱洪印、朱玉印、朱玉元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1年11月15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朱玉火的授信额度为20万元,朱洪印授信额度10万元,朱玉印授信额度5万元,朱玉元的授信额度为5万元;借款用途均为流动资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2011年11月5日杨广玲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杨广玲与借款人朱玉火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向贵社申请的20万元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10032011100015号合同,我们视为共同债务。承诺上述债务共同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并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将以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朱玉火于2013年10月31日朱玉火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将借款拔入其账户,并出具了N0.019064903号贷转存凭证,载明:贷出日2013年10月31日,到期日2014年10月10日,利率10.5000‰。2013年12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将借款拔入其账户,并出具了N0.019064888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2013年12月21日,到期日2014年9月15日,利率10.5000‰。借款后,朱玉火前期尚能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开始欠息。2014年1月2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聊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蒋官屯)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003201110001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明朱玉火、朱洪印、朱玉印、朱玉元在原告处的授信额度、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违约责任;证据二、2011年11月5日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杨广玲与朱玉火系夫妻关系,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三、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21日的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20万元交付了被告朱玉火,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四、2011年11月5日联保小组联保协议,证明朱玉火、朱洪印、朱玉印、朱玉元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各自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朱玉火、朱洪印、朱玉印、朱玉元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杨广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及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朱玉火,被告朱玉火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玉火未偿还借款本息,杨广玲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即应按承诺书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玉火、杨广玲偿还借款本息,朱洪印、朱玉印、朱玉元承担连带责任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广玲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玉火、杨广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朱洪印、朱玉印、朱玉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朱洪印、朱玉印、朱玉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玉火、杨广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娟人民陪审员 郑利安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