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民贷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民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民。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平县院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民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民及其辩护人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李民在任成安县宏大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职工集资建房名义将该公司开发建设成利民花园小区,共建别墅两排13套、商品房48套。在小区建设、销售过程中,李民将其中三套别墅卖给王桂芬、史某、李连峰并签订了售房合同。为从银行获取贷款,在王某甲、辛某、乔某未实际购房的情况下,李民伪造了三人购买上述三套别墅的售房合同、预付房款收据,办理了房产土地使用证、期房证,与建设银行成安县支行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共贷款53万元。另有四套商品房李民在王某乙、黎某、李某、江某四人未实际购买的情况下,通过伪造购房合同、预付房款收据、办理了期房证与建设银行成安支行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共贷款30.5万元,后李民将该四套商品房分别销售给了张某(张某系贷款购买房产,但因其实际所购买房产已被李民以王某乙名义抵押,因此其贷款手续中抵押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靳某)、白某、刘某乙、靳如海四人,并分别与其签订了售房合同。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李民为防止抵押贷款户与实际购房户产生房产纠纷,故意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期房证时,使手续相互不对应。其所贷款项共83.5万元全部转入由李民经营的成安县先进纸箱厂账内由其使用,并由李民按期偿还贷款至2009年,后其不再偿还银行贷款,并销毁账目等相关凭证,逃避还款。现王某乙、辛某两个贷款账户由二人正常还款,其余五个贷款账户未偿还的本金471908.57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民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但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民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被告人李民犯骗取贷款罪。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李民在任成安县宏大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职工集资建房名义将该公司开发建设成利民花园小区,共建别墅两��13套、商品房48套。在小区建设、销售过程中,李民将其中三套别墅卖给王桂芬、史某、李连峰并签订了售房合同。为从银行获取贷款,在王某甲、辛某、乔某未实际购房的情况下,李民伪造了三人购买上述三套别墅的售房合同、预付房款收据办理了房产土地使用证、期房证,与建设银行成安县支行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共贷款53万元。另有四套商品房被告人李民在王某乙、黎某、李某、江某四人未实际购买的情况下,通过伪造购房合同、预付房款收据,办理了期房证与建设银行成安支行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共贷款30.5万元,后李民将该四套商品房分别销售给了张某(张某系贷款购买房产,但因其实际所购买房产已被李民以王某乙名义抵押,因此其贷款手续中抵押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靳某)、白某、刘某乙、靳如海四人,并分别与其签订了售房合同。在办理贷款过��中,李民为防止抵押贷款户与实际购房户产生房产纠纷,故意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期房证时,使手续相互不对应。其所贷款项共83.5万元全部转入由李民经营的成安县先进纸箱厂账内由其使用,至2009年李民按期偿还贷款本金132155.04元,剩余贷款李民不再偿还并销毁账目等相关凭证,逃避还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5年承建利民小区时,其主要负责利民小区承建时全面工作,包括建设的开工、规划、消防以及办理银行的贷款手续。2006年3月份,其和李民一起在建行办理了王某甲、乔某、辛某三人的房产抵押贷款手续。当时他们三人向银行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收入证明、房款首付收据,还需提供期房证。王某甲、乔某、辛某的期房证大概是2005年10月��在同一天李民安排其办理的。其和李民在建行为三人办理住房贷款时,李民直接拿着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及首付款收据原件,在建行确认后留下的复印件,但“预付房款手续”复印后,李民当场撕毁了(出建行门后销毁的)。实际王某甲、乔某、辛某没有购买房子,只是帮李民贷款让李民使用。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4、5月份,李民让其和王某甲、乔某、辛某一块去成安县土地局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听说是李民借用王某甲三人名义到银行贷款的,不是这三人真的要购买房子。3、证人史某证言,证实在2005年9月份在利民小区买了第二排从东数第三户的一套别墅,那套别墅约是260平方。房价是每平方800元,房子共计是208000元,且先付李民160000元,等到水、电、暖都通到室内且李民给办好土地证、房产证后再将剩余的钱给李民。2005年6月29日在成安县建设银行给李民转了160000元,李民给写了现金收款单据,证明其收了160000元。2005年9月10日与李民签订了售房合同。2006年7、8月份其装修好房子后张楠就一直住到现在。2011年3月份辛某到法院起诉其儿子张力,可其儿子张力就根本没有在这套别墅居住过。辛某说他是2006年6月份购买的这套房子。得知该情况后,才知李民一套房卖了两户。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和李连峰是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1日在利民小区第二排东数第一户购买了一套别墅,购房款是全款交付的。听李连峰说这套别墅房产证不是以其名义办理的。其不知道这套别墅有贷款。购买的单元房是第三排单元楼东数第一单元三层西户,也是全额付款。其丈夫去年春节看单元房时,发现已经有人了。其丈夫问李民怎么回事,李民说:房子已经给你们卖了,钱也给你们花了,但李民卖其房���没经其同意。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12月31日在成安县利民小区第三排东数第二单元五层西户购买了一单元房,该房是由成安县宏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民开发的,面积113平方米,每平方734.5元,购买该单元房总金额是83000元。购房款是一次性交款的,有现金交款手续。交钱后,签定了售房合同,后没几天就拿到了该房的钥匙,开发商李民承诺过了2006年元旦就给办理房产证,但到现在也没有给办理房产证。其是2007年8月份入住的,2008年9月份成安县建行工作人员来其家催要贷款,才知道该房还有贷款。银行工作人员说:这套房子是以李某的名义办理的期房证,并且以李某的名义办理了贷款。这时其才知道该房有争议,该房的期房证上写的是开发商李民孙子李某的名字。这次催要贷款后,银行后来就没有再催要贷款。其入住该房后,一直没有人给其争要过房产。过了2006年元旦,多次催促李民给办理房产证,但李民一直以种种借口推辞,至今尚未办理房产证。2009年2月25日,李民给其写了一份保证书,证明该房的所有权归刘某乙,该房只是以李某的名义在银行贷款,贷款与刘某乙无关,贷款由李民公司偿还,还清款后把期房证变更为刘某乙。6、证人白某证言,证实2006年3月18日在成安县利民小区购买了第三排东数第一单元五层东户房,该房是由成安县宏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开发的,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民。单元房的面积是120平方米,每平方700元。购买该单元房总金额是84000元。购房款是分四次交的,共交了88000元,其中地下室4000元。2007年6月29日最后一次交款当天李民就给了钥匙。当天开发商李民承诺很快就给办理房产证,但到现在也没有给办理房产证。2007年10月份入住的。2008年9月份,��体那一天记不清了,成安县建行工作人员来其家催要贷款,才知道该房还有贷款。银行工作人员说:这套房子是以黎某的名义办理的期房证,并且以黎某的名义办理了贷款,贷款已经有二三个月没有还了。当时才知道该房有争议。2009年2月25日,李民给其写了一份保证书,证明该房的所有权归白某,该房只是以黎某的名义在银行贷款,贷款与白某无关,贷款由李民公司偿还,还清款后把期房证变更为白某。7、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份,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其和岳父靳如海到成安县利民小区购买了第三排东数第三单元五层西户。单元房的面积127平方米,每平方787.4元,购买该单元房总金额是100000元。2008年8月24日将购房款100000元一次性给了李民,李民给开具了购房收款单据,当天就给了其岳父靳如海钥匙。开发商李民承诺2009年年底前给办理房产证,��到现在也没有给办理房产证。2010年1月份入住的,不知道这套房子银行还有贷款,入住该房后,银行一直没有催要过贷款。入住该房后,一直没有人给其争要过房产。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6年8月9日在成安县利民小区购买了第三排东数第一单元一层西户。面积为161.15平方米,每平米是880元,总金额是141812元。2006年8月9号交了3万元定金,2006年11月份又给开发商交了2.1812万元,于2006年9月25日从银行贷了9万元。开发商大概是2006年10月份给的钥匙。于2007年3月份开始装修,2007年10月份入住的。其一直正常还贷,建设银行没有向其催要过贷款。但是2008年9月份建行来核实过实际住户,当时建行拿着房管局的房屋登记,才知道其住的利民小区第三排东数第一单元一层西户这套房在房管局登记的是王某乙的名字,而利民小区第三排东数第二单元一层西户(也就是靳士军的房子)登记的是其的名字。其办贷款时是用靳士军的房子抵押的,王某乙办贷款是用其房子抵押的。李民向其出售这套房子时,没有说过这套房子是以王某乙的名义在建设银行办理贷款。王某乙没有向其索要过这套房子,但是自从知道这个情况后,其找过王某乙,王某乙说让其尽管住着,住房贷款的事是王某乙和李民之间的事,和其没有关系。这套单元房没有房产证,但是有期房证,现期房证在建行抵押着呢,期房证上写的这套房子是哪一户不知道,期房证其没有见过。李民于2009年1月5日给其写过一份保证书,保证利民小区第三排东数第一单元一层西户房屋所有权归张某所有,王某乙在银行的贷款与张某无关,由李民和王某乙负责偿还。9、证人靳某证言,证实2005年4月5日在利民小区购买单元房一套,位置是第三排东数第二单元一层西户。签订了购房���同,合同是以其丈夫靳士军名义签的,房款总共128549元,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9月22日陆续交了124980.8元。当时李民说办下房产证后再把剩下的三千多块钱补齐,由于李民一直没有给办房产证,这三千块钱也没有交。其是2006年8月开始装修,2006年12月1日入住。买的这套房没有贷款,是陆续用现金交的房款,直到2008年9月份建行催其还贷款,才知道李民将这套房子以张某的名义抵押给了银行,并办理了贷款。10、证人辛某证言,证实大概是2005年的时候,李民把土地使用证手续及房产证手续整理齐全后,到土管局和建设局签的字,2006年3月份,又到建行办理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手续并签了字。是用利民小区别墅由南向北第二排东数第三户办的手续,没有预交房款手续。从2006年3月份贷款至2009年9月份是李民在偿还银行贷款。1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3年前后,李民找到其说,想和其一起开发房地产。其看能赚钱就先后投入了15万元。后李民流露出不想和其一起开发房地产的意思。其就给李民要15万元,因李民没钱就答应低价给其一套房子。2004年给其签了协议,房子是别墅,位置是第二排从东数第三户,房价是19万元,后李民不断涨价。2006年李民盖房子没钱了,说用房子贷款,补齐购房款,多贷的钱等卖了房子后给其,当时其同意了。后李民贷了17万元,多贷了5万元。在办理贷款时,其发现期房证上的位置是第二排从东数第四户,其问李民,李民说别管怎么有房子住就行了。2011年3月其去看房子时,东数第四户里面住着艾怀生。其就给艾说明情况,但艾怀生说李民将此房卖给了人家。贷款是李民让其贷的,期房证是其的名,而土地证不是其名,期房证、土地证和购房合同不一致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是李民办理的��12、证人乔某证言,证实在利民小区购买了第二排东数第一户一套别墅,没有交预付房款,没有签售房合同。由于当时经济困难,没能力交预付房款,李民多次让其买房子,并承诺可以帮贷款,是李民自己弄的手续,其不清楚。在建行贷款后至2009年9月份是李民在偿还,之后由其偿还。因当时没有钱,李民想让其要这套房子,所以其一直在偿还银行贷款。1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在利民小区购买了一套单元房,房子位于利民小区3栋1单元2号。该房是由成安县宏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开发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民。2005年12月份李民让其和丈夫王海去建设银行签了贷款手续,买下了这套房子。购买时间就是签订银行贷款时间,也就是2005年12月19日。面积为143平方米,每平米是800元。购买该单元房总金额是114400元,当时从银行贷了7万元,剩下的4万多李民���等交房子的时候再补给他。可是李民至今都没有交房,于是剩下的4万多也没有给李民。2007年9月份,利民小区的房子已经盖好了,其就找李民问什么时候给交房子。李民对其说:你别要那套房子了,我已经把那套房子卖给张某了,人家已经住上了。其就对李民说:那你把从银行贷的钱给我。李民当时同意把钱退给其,但是一直都没有退。大概2010年秋天其去找张某说:这套房子是我的,这是我在银行贷款买的房。张某说:这个房子我已经住上了,你就别争这个房子了,咱去找李民把你的银行贷款的钱还给你。后来就一直找李民还钱,李民也答应给钱,但是一直都没有给,后来就联系不上李民,也找不着他了。当时买房子时不知道需要签购房合同。后来知道了,就找李民签购房合同,李民也答应跟其签合同,但直到现在都没签。其没有交购房首付款,这套单元房没有房产证,但是有期房证,现期房证在建行抵押着呢。建设银行的贷款一直是其还的,每个月大约给银行还600元钱。是从2006年1月开始还的贷款,到现在大约还了有5万多了。这套房子不打算要了,希望银行不要再扣其工资了。1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在利民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2006年底已经退了。位置是第三排二单元五楼西户,是2006年4月份购买的。当时现金交了3万多元,在银行贷了8万元。退房时李民将现金交付预付款退给其了。当时两人口头约定,其将购房合同退给李民,李民给其退预付房款手续,银行贷款由李民负责偿还。房子以张某的名义抵押给了银行,并办理了贷款。15、证人黎某证言,证实其没有在利民小区购买商品房,但其前夫李民以其在利民小区购房为名义在银行贷款了,实际上其没有购房,房子位置不知道。当时李民建造小区没有流动资金了。银行贷款后一直是李民在偿还,至2009年年底没能力偿还就不再偿还了。16、证人江某证言,证实2003年12月份在利民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了,一单元一楼东户,签订了购房合同。这套房子实际住户是谁其不知道。因为有人居住,期间其多次去过,想反映此情况,李民不让,主要是其与李民关系比较好。三单元五楼西户其没有购买,该户用其名义在建行的贷款是李民办理的,其不知道怎么回事。17、被告人李民供述,供认其当时为了获取贷款使用了王某甲、辛某、乔某、王某乙、黎某、李某、江某七户身份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房子分别销售给了王桂芬(王某甲)、史某(辛某)、李连峰(乔某)、张某(王某乙)、白某(黎某)、刘某乙(李某)、张瑞芳(江某)。上述七户共计从建行贷款70多万元。目前偿还银行10万余元。使用上述七人名义办理抵押贷款,他们都知道的。70万元用于小区建设。以江某购房的名义在建行办理抵押贷款,该房实际销售给了靳如海,不是张瑞芳。使用王某乙、黎某、李某、江某四人身份在建行贷款,王某乙是她自己在还贷,其他三人银行贷款由其偿还,直至2010年初没能力偿还就不再偿还了。王某甲、辛某、乔某三人土地使用证的房号和期房证上的房号互不对应是其故意弄的,当时这三人没有在其小区购买商品房,而是帮其从银行贷款,其怕三人争夺房产。张某在小区购买房产了,与其签订合同了。王某乙、江某、李某、黎某四人没有购买房产,也没有签订合同,他们四人没有交首付款,贷款手续中的首付房款手续及售房合同都是为贷款伪造的。其所有的账都在成安县先进纸箱厂财务室,2009年年底的一天夜里,其喝了一点酒回到纸箱厂,发现厂子被人抢了,于是就把成安县纸箱厂、先进造纸厂、成安县宏大包装有限公司以及利民小区的账一块给烧了,是用火柴烧的,烧的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生产计划单、出入库单、工资结算等票据。18、史某售房合同和付房款单据、辛某贷款账户查询单据一张、辛某在建行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建设局房管所提供辛某房屋抵押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国土局提供辛某土地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19、王某甲提供售房合同复印件及预付房款单据复印件、王某甲在建行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建设局房管所提供王某甲房屋抵押登记资料一份、成安县国土局提供王某甲土地转让资料一份、王某甲提供个人贷款还款凭证3张、李民提供个人贷款还款凭证25张。20、李连峰售房合同、付款单据复印件、乔某在建行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建设局房管所提供乔某���屋抵押登记资料一份、土地局提供乔某土地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乔某提供贷款还款凭证14张、李民提供个人贷款还款凭证25张。21、刘某乙售房合同、付房款单据、李民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李某贷款账户查询单一张、李某在建行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黎某提供李民还款凭证25张。22、建设局房管所提供李某房屋抵押贷款手续复印件一份。23、白某售房合同、付房款单据复印件、李民保证书复印件一份、黎某贷款账户查询单据一张、黎某在建行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建设局房管所提供黎某房屋抵押贷款手续复印件一份。24、靳如海付房款单据一张、江某售房合同及付款单据复印件、江某贷款账户查询单据一张、江某在建行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建设局房管所提供江某房屋抵押贷款手续复印件一份、黎某提供李民还���凭证25张。25、建行情况说明,证实江某、乔某、黎某、辛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七户共贷款83.5万元,其中江某、乔某、黎某、李某、王某甲五户截止2013年11月29日都没有正常还款,共拖欠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合计142687.94元。2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27、建行起诉王某甲、乔某还款材料及刘某乙起诉成安宏大包装有限公司材料。28、建行、工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邯郸银行、农行、信用社协助查询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凭证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和购房手续分别以江某、乔某、黎某、辛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名义从中国建设银行成安支行贷款83.5万元,李民按期偿还贷款本金132155.04元,剩余贷款李民据为己有并销毁账目等相关凭证,逃避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犯贷款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民的行客观上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李民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民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民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23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书强审 判 员 石广霞代理审判员 焦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小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