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8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200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3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3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继根、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某假扮和尚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隘南路52号202室暂住房,趁被害人周某熟睡之际,溜门入内,窃得周某放在床边的天意牌手机一部,价值451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谢某在宁波市江东区福明旅社内被抓获,并查获其携带的被害人被窃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对被告人谢某所做的盗窃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赃物的扣押、发还清单,被窃手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奉化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春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