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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邹某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堂,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乐平市。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84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堂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邹某堂窜至乐平市临港镇大屋村老粮食局对面,用毒弩将被害人董某某家养的狗射杀后盗走。经乐平市价格鉴定监测中心鉴定价值390元。2015年2月12日,邹某堂窜至临港镇芳田村路边,用毒弩将被害人汪某某家养狗射杀后盗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邹某堂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7时许,被告人邹某堂骑摩托车窜至乐平市临港镇大屋村老粮食局对面,用事先准备好装有毒箭的弩将被害人董某某家养的黑色土狗射杀后盗走。经乐平市价格鉴定监测中心鉴定价值390元。2015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邹某堂骑摩托车窜至临港镇芳田村路边,用事先准备好装有毒箭的弩将被害人汪某某家养的黄色土狗射杀后盗走,盗窃至芳田村村口被汪某某等人抓获。邹某堂被抓获后,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邹某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应予确认:1、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2015年2月12日抓住了一个偷狗的人,并在他携带的蛇皮袋里发现两只死狗,随身的包里有一把弩箭。汪某某辨认出邹某堂就是被抓住的偷狗的人。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从监控录像中看到一个骑红色摩托车的男子偷了他家的黑色土狗。董某某辨认出邹某堂就是在他家里偷狗的人。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9时许,他和汪某某等人一起抓住了在临港镇芳田村偷狗的贼。当时在贼的蛇皮袋里发现了两只死狗。4、登记保存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在案发现场的事实及现场缴获的犯罪工具、缴获的赃物的情况。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狗的价值。7、(1995)乐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2011)乐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84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8、被告人邹某堂的供述。他是来投案自首的。2015年2月他在乐平市临港镇大屋村及临港镇芳田村用准备好装有毒箭的弩将射杀了两只土狗,在芳田村村口他被汪某某等人抓获。他身上的4000元给了他们,还叫朋友送了3000元来,将摩托车押给了村民。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堂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堂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邹某堂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邹某堂的具体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乐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锦红审 判 员  刘海鹏人民陪审员  罗芸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薛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