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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邱来强。被告金某乙。被告金某丙。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金某丁。被告金某戊。委托代理人陈美玉。被告金某己。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某乙、被告金某丙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某丁、被告金某戊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夫妇(其夫已故)共生育六个子女,即本案五被告,另有一子自幼由他人收养。五被告均由原告夫妇抚养成人。现原告年老体弱,要求五被告承担以下义务:1、每月各承担生活费300元;2、2014年度已发生的医疗费2062元由五被告平均负担412元,以后的医疗费亦由五被告平均负担;3、以后生病需五被告轮流护理;4、要求五被告出资购买政府安置房给原告居住,在房屋未购买之前,由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承担提供住房义务。另查明,原告现每月共有180元的政府补贴及社会尊老金。本案纠纷发生前,原告由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轮流提供住所及赡养。审理中被告金某戊表示对于安置房的购买,由其余四被告优先选择买或不买,他们购买后房子是他们的,与我不搭界。如果他们不买,我购买了给老人居住,以后房子就是我的。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对安置房屋购买前原告住所仍由其轮流提供没有异议。据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年已九旬,无劳动能力,有要求五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权利。原告生活费可参照本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原告尚有村里发放补贴及垫青费等实际,酌情由五被告每月各承担150元;原告在2014年因病住院之医疗费除新农合补偿外自付的2061.95元及之后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平均负担;原告之后生活不能自理或生病护理由五被告轮流负责,不护理者按本地护工的工资标准每天70元标准承担护理费;关于原告提出的由五被告出资购买安置房之诉请,因涉及安置政策及出资额尚不明确,本院难以支持,但出资购买安置房之前原告住房可按原告诉请及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自认,由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轮流提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自2015年4月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金某甲生活费150元。二、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每人各承担原告金某甲已发生的医疗费412.3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甲。三、原告金某甲今后的医疗费在扣除新农合费用后凭医院病历和正式票据由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平均承担。四、原告金某甲今后生活不能自理或生病时由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按长幼顺序轮流护理,每10天轮流一次。不护理者按本地护工每天70元的工资标准承担护理费。五被告之间应当主动做好轮流护理原告的衔接事宜。五、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按长幼顺序轮流提供一间房屋给原告金某甲居住,每一个月轮流一次。2015年6月由被告金某乙提供,2015年7月由被告金某丙提供,2015年8月由被告金某丁提供,以此轮流类推。上述一、三项的生活费和医疗费于每年的6月30日、9月30日前各结算、给付一次。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平均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五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