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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沈某、王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王某,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务工。2008年9月11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3月31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被告人徐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王某、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王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间,被告人沈某、王某、徐某结伙俞国良(另案处理)在本市洲泉镇合兴路来旺棋牌室二楼包厢内,多次组织、招引赌博人员王加明、屠建明、钱大荣、沈国平等多人,以打“牛牛”和“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7500余元。被告人沈某分给王某5000元,分给俞国良1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徐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徐某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王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王某、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多人多次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75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徐某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徐某均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有赌博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五百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沈某的违法所得一千五百元、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五千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峰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