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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顺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顺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Z9***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石鼓路石鼓花园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从当日21时40分提取的张某顺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6.72mg/100m1。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48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顺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徐某、凌某辉的证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付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淦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