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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谢炳琴与刘西强、XX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炳琴,刘西强,XX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陈士彬,倪雪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137号原告:谢炳琴。法定代理人:谢炳凯,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5********,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万通路1路**号。委托代理人:陈明和、王鑫,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被告:刘西强。被告:XX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东河街心花园边。代表人:李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全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士彬。被告:倪雪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经济开发区鞋业园区c幢1-2楼。代表人:陈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忠高、朱东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原告谢炳琴与被告刘西强、XX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阳支公司)、陈士彬、倪雪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孙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3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谢炳凯及委托代理人陈明和、王鑫,被告人保财险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全艳,被告陈士彬,被告平安财险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东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西强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被告倪雪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炳琴起诉称:2014年5月19日下午,被告刘西强驾驶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阳县昆阳镇临区村雅里路段与原告谢炳琴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又撞向被告陈士彬驾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浙C×××××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原告谢炳琴受伤。浙C×××××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XX珍,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浙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倪雪梅,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经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刘西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炳琴承担次要责任,陈士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一级、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长期,护理期为长期,营养期为暂定12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续医疗费存在,维持生命费用每年至少人民币20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765384.67元,其中医疗费44562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30元/天×206天)、营养费10800元(30元/天×3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0元(20000元/年×5年)、护理费257585元(至定残之日170元/天×206天+44513元/年×5年)、误工费26093元(3800元/30天×206天)、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64098元(40393年/年×20年+14498元/年×10年÷5+27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平阳支公司、平安财险平阳支公司各赔偿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剩余部分按八一一比例分担,各被告合计应赔偿1612846.20元。起诉要求:(1)被告刘西强、XX珍、陈士彬、倪雪梅赔偿原告1612846.20元;(2)被告人保财险平阳支公司、平安财险平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予以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28116.48元。被告人保财险平阳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责任比例应按六二二分担。浙C×××××号货车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61天;对营养费无异议;原告已经定残,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5年;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206天;误工费按80/天计算20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35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平阳支公司答辩称:浙C×××××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负事故次要责任免赔5%。本次责任认定,浙C×××××号小型轿车未与原告发生接触,不应负次要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后续护理费按27718元/年计算3年;误工费按27718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同意人保财险平阳支公司的其他意见。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珍答辩称:XX珍系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刘西强系XX珍雇佣的驾驶员。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士彬答辩称: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刘西强驾车准备转弯时车速过快,事故地点距浙C×××××号小型轿车的停车地点有五米多。对免赔率5%无异议。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倪雪梅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士彬一致。被告刘西强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当事人责任;2.保险单,证明浙C×××××号货车和浙C×××××号轿车投保情况;3.住院病案、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伤情及住院时间;4.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药品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医疗费金额;5.陪护费收款凭证,证明陪护费金额;6.工资表、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均是城镇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8.户口本、平阳县公安局鳌江镇派出所、鳌江镇枫林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儿子谢作远、父亲谢卿道的身份的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平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7、8均无异议,主张刘西强的发生事故时并无明显违章行为,只是在避让过程中发生碰撞,仅应承担60%事故责任;医疗费中有54989元属社保范围之外,要求住院时间由法院确认,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陪护费不能重复计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平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工资表、证明,应补充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或银行记录等;同意人保财险平阳支公司的其他质证意见。被告XX珍、陈士彬倪雪梅均要求本院依法认定证据。为进一步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申请证人陈某、王某、徐某、许某出庭作证。陈某出庭陈述:谢炳琴一家人2000年左右开始租住在陈某昆阳镇水亭新街房屋的隔壁,住了六七年;谢炳琴都早出晚归外出打工,但不知道谢炳琴具体做什么工作;平时与谢炳琴交流不多,只是碰到时打个招呼。证人王某出庭陈述:其系鳌江镇枫林村书记,了解谢炳琴的家庭情况;2000年之后,谢炳琴搬出枫林村,距今已十多年,家里的田地租给别人种,自己未耕种;曾听说谢炳琴在厂里打工;谢炳琴的父亲共有6个子女,其中小儿子给别人收养,未与谢炳琴一家人一起生活。证人徐某出庭陈述:其系平阳县欣欣编织厂的厂长;谢炳琴曾于2007年到2009年间、2013年春节以后在其厂里做拉丝工作,保底工资3800元;其厂里有工人100多人,工资都用现金发放,没有制作规范的工资单或工资表。因证人许某经本院通知表示即将赴外省,不能出庭作证,本院在第二次庭审前向其询问并制作一份谈话笔录在庭审中出示。许某陈述:其与原告均系鳌江镇枫林村人;原告弟弟搬出昆阳镇万通一路20号后,已将该房屋交给原告居住五六年;原告做泥水跟工已很多年,外出或回来经常经过许某万通一路66号家门口。被告人保财险平阳支公司、平安财险平阳支公司、陈士彬、倪雪梅对证人证言质证如下:证人陈某和王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告近几年没有在枫林村居住的事实;证人许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打零工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在工厂打工的事实;证人徐某所讲的其工厂100多人的工资都是用现金支付,与现实不符,徐某的工厂在鳌江镇,如果原告在该厂工作,就不会经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西强两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珍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均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平阳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示的证据1-4、7、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5不是财政部门监制的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的工资表没有出纳、会计或制表人署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居住地点及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证人王某、陈某、许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已搬出其户籍地鳌江镇枫林村,先后在昆阳镇水亭新街、昆阳镇万通一路20号居住,以打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证人徐某的证言虽在工资发放方面存有疑点,但是原告从农村搬到城镇居住,有段时间从事泥水跟工,有段时间到企业打工,符合农民工工作不固定的普遍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上,结合证人王某、陈某、许某的证言,本院对证据6的证明和徐某关于原告曾在其工厂打工的证言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下午16时44分许,被告刘西强驾驶浙C×××××号货车行经平阳县昆阳镇临区村雅里路段,遇相向行驶由原告谢炳琴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右驾方向避让过程中,左侧车身与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浙C×××××号货车又撞向被告陈士彬驾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浙C×××××号轿车尾部,造成原告谢炳琴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阳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西强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经道路中间设有单黄虚线的事故路段,在来车交会时未靠右先驶,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事故,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所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炳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造成事故,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所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士彬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事故,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所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今仍在平阳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护理等级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54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炳琴因交通事故致右颞叶脑挫伤、右侧颞叶脑内血肿、脑疝、右颞硬膜下血肿、脑室积血、颅底骨折,左枕、左侧额部皮肤挫裂伤,右侧第3-7肋骨、左侧第4-6肋骨骨折,颅内感染、脑积水;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8根肋骨骨折及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九级、十级;误工期为长期,护理期为长期,营养期为暂定12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续医疗费存在,维持生命费用每年至少人民币20000元。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家庭户,户籍地为平阳县鳌江镇枫林村。原告已离开其户籍地十多年,在昆阳镇居住并长期以打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原告的儿子谢作远出生于1996年12月23日,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原告父亲谢卿道出生于1944年3月19日,包括原告在内共有5个子女。浙C×××××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刘西强系被告XX珍雇佣的驾驶员。浙C×××××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倪雪梅名下,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刘西强、原告谢炳琴、被告陈士彬各承担70%、15%和15%的事故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方应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0元,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原告的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原告已离开农村到城镇生活、打工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儿子随原告生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系适龄劳动者,未提供其收入证明,误工费可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原告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主张定残后和后续治疗费均先计算5年,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73745.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30元/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5天);3.营养费10800元(30元/天×360天);4.后续治疗费100000元(20000元/年×5年);5.护理费247565.45元(44513元/365天×205天+44513元/年×5年);6.误工费25000.45元(44513元/365天×205天);7.交通费酌定3000元;8.残疾赔偿金850477元(2014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年×5年+父亲生活费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98元/年×10年÷5+儿子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生活费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242元/年×1年÷2)。以上8项共计1716738.05元,其中第1-4项共计590595.1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第5-8项共1126042.9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平阳支公司、平安财险平阳支公司应在交强范围内各承担保险金1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平阳支公司、平安财险平阳支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西强系XX珍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XX珍应赔偿原告1063466.65((1716738.05元+42500元-240000元)×70%)。浙C×××××号货车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平阳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120000元(120000元+1000000元)。被告XX珍扣除已付的50000元,仍需赔偿原告13466.65元(1063466.65-1000000元-50000元)。被告陈士彬应赔偿原告227885.70元((1716738.05元+42500元-240000元)×15%)。浙C×××××号轿车投保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责任免赔5%,故被告平安财险平阳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保险金310000元(120000元+200000元×(1-5%))。被告陈士彬扣除已付的20000元仍需赔偿原告17885.70元(227885.70元-200000元×(1-5%)-2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西强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谢炳琴保险金1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谢炳琴保险金310000元;三、被告XX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谢炳琴13466.65元;四、被告陈士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谢炳琴17885.70元;五、驳回原告谢炳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9元,减半收取9449.50元,由谢炳琴负担849元,XX珍负担6700元,陈士彬负担19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8899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黄孙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启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