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孙淑英与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英,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410号原告孙淑英。被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文化路18号。法定代表人于树华,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21号财务星座A18室。负责人孙晓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鲜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职员。原告孙淑英与被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亮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英、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淑英诉称,2015年4月21日15时,于泽奎驾驶津A×××××号半挂车行驶至天津港跃进路与吉运六道交口时,其车辆右侧与原告孙淑英驾驶的津G×××××号小轿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泽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淑英无责任。津A×××××号半挂车系被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571元、评估费15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评估结论书、明细、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被告天津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评估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实根据责任免除第9条第6项规定,评估费不同意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5时,于泽奎驾驶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天津港跃进路与吉运六道交口处时,由于未确保行驶安全,其车辆右侧与原告孙淑英驾驶的津G×××××号小客车左侧相撞,造成津G×××××号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1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泽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淑英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22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津G×××××号车的总损失价格为3571元。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系被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事故时由于泽奎驾驶,于泽奎系被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评估结论书、明细、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交了物价部门出具的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及维修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评估价格及维修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虽辩称价格评估结论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的内容,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能够证实其车辆实际损失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57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了商业保险条款,认为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虽提交了商业保险条款,但对该商业保险条款是否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被保险人送达,被告太平洋保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被告太平洋保险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被保险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解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提交了合法的评估费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作为查明事故成因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故本案被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淑英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淑英车辆修理费1571元、评估费150元,共计17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耿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