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少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某某与李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李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少民初字第52号原告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史文生、扈静,系原告父母。委托代理人刘昀朋。被告李智,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负责人张书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恩泉,该公司员工。原告某某与被告李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诉称,2014年6月7日9时40分许,被告李智驾驶冀R×××××号吉普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城县华亮大酒店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行扈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扈静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智负全部责任,扈静、某某无责任。因肇事吉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9842元。被告李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9时40分许,被告李智驾驶冀R×××××号吉普车沿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城县华亮大酒店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行扈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葛炳连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扈静、葛炳连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某某、史珈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智负全部责任。2013年9月13日,冀R×××××号吉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大城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当日转至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后于2015年1月13日在大城县中医院进行了检查。受本院委托,大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某肢体伤残程度达到十级,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92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569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每天补助100元,计算18天);3、护理费13600元(护理人史文生,按其月工资3400元,计算120天);4、残疾赔偿金18204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5、营养费4500元(按每日50元,计算90天);6、二次手术费9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600元。共计88597.20元。上述医疗费损失中,被告李智垫付35555.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024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智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大城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清单、诊断证明,史文生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大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024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查明部分所述案件事实及原告损失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88597.20元。因肇事吉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在扣除鉴定费后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555.20元,应在上述损失中扣除,由该保险公司给付李智。鉴定费由被告李智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补课费,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补课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二人��院计算,因其他伤者未提起诉讼,原告非该权利主体,故对该项费用按一人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442元;给付被告李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555.20元。二、被告李智赔偿原告某某鉴定费2600元。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李智负担1149元,由原告某某负担1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磊审判员 王银泉审判员 刘猛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