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陕西通运重工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陕西通运重工有限公司,青海通达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15号申请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先明。委托代理人董川明,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飞。被申请人陕西通运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龙。委托代理人席江龙。委托代理人萧志扬,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青海通达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荣立。申请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陕西通运重工有限公司及青海通达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1、申请人有理由对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贸仲”)不予信赖。虽然本案系争《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之三方协议》中仲裁条款约定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这一仲裁机构,但长期以来,其一直被公众认知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上海的派出机构,现却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发生争议,并将自身宣布为独立的仲裁机构。上海贸仲声称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没有关系,但又硬性受理约定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案件,这一做法有悖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对此,申请人不予接受。2、本案仲裁条款选择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基于上海贸仲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间存在的管辖权争议,当事人无法判断孰是孰非,故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本案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并不明确,应属无效,涉案纠纷应通过法院诉讼方式解决。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十八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上述《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之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为此,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之三方协议》、上海贸仲仲裁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的案件的管理公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声明》及《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前述申请主张。被申请人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经上海市司法局批准已更名为上海贸仲,故上海贸仲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实为同一机构,其有权继续受理约定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案件。本案各方对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约定明确、合法,涉案纠纷应由上海贸仲管辖和审理。因此,被申请人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认为涉案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被申请人陕西通运重工有限公司答辩称:1、系争仲裁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内容明确,应属合法有效。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系合法的事业单位法人,依法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并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更名为上海贸仲,因此,更名后的机构有权承继约定由其更名前名称受理的仲裁案件。3、上海贸仲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间的争议不应影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因机构之争就推翻当事人约定,应优先尊重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综上,被申请人陕西通运重工有限公司认为涉案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前述请求。被申请人青海通达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陈述任何意见。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之三方协议》(合同编号BX-XXXXXXX-TP),该协议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由三名仲裁员用中文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2015年3月15日,本案被申请人陕西通运重工有限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以本案申请人、案外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梁先明作为仲裁被申请人,就上述合同等相关争议向上海贸仲提请仲裁,上海贸仲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SDMXXXXXXX)。另查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是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88年批准设立的隶属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管理的仲裁机构,经上海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并由上海市司法局依法进行了仲裁机构司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2013年4月1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发布公告,宣布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同时启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自2013年5月1日起启用新版《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该公告同时明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受理当事人约定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案件,并继续受理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案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合同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和明确的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系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其有权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并作出裁决。因此,涉案仲裁协议当属有效的仲裁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陕西通运重工有限公司及青海通达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之三方协议》中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蔚审 判 员  王逸民代理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协议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