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薛锁子诉张桂荣、张桂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锁子,张桂荣,张桂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薛锁子,男,67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张桂荣,男,45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张桂仁,男,58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薛锁子诉被告张桂荣、张桂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特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锁子、被告张桂荣、张桂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锁子因被告张桂荣、张桂仁未给付其借款10000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桂荣、张桂仁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3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桂荣辩称: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是事实,该款应由我和张桂仁共同偿还。被告张桂仁辩称:借款是事实,该款是张桂荣花了,应由他偿还。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4年2月3日,被告张桂荣、张桂仁向原告薛锁子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分,借期1年。被告张桂荣、张桂仁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桂荣、张桂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薛锁子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特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浩然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