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云、姜永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志云,姜永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018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守新,该公司半岗支行行长。被告:王志云,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姜永坤,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颍上农商行诉被告王志云、姜永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云、姜永坤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间内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2006年7月14日,被告王志云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14日,约定月利率为8.9856‰,被告姜永坤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该笔贷款也已超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王志云、姜永坤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及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云、姜永坤未作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4日,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王志云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立据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14日止,借款利息以月利率为8.9856‰计算,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被告姜永坤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006年7月14日原告与王志云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姜永坤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颍上县半岗镇孔台村民委员会证明王志云、姜永坤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证明在卷证实,及原告申请的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明本人与其他工作人员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王志云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姜永坤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姜永坤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志云、姜永坤在法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利息、罚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8.9856‰计算,从2006年7月14日起;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从2009年7月15日起,利息、罚息结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姜永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王志云、姜永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孝保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庆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