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执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戴素珍与被执行人包仁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素珍,包仁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1206号申请执行人戴素珍,女,汉族,1963年1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包仁海,男,汉族,1963年12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戴素珍与被执行人包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栖霞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包仁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戴素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20万元本金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47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包仁海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包仁海名下无车辆及银行存款,名下两套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轮候查封,但暂无权处分该房产。被执行人包仁海所欠债务较多,已被原工作单位开除,现下落不明,暂无法执行。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程序执行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程序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霞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龚明顺代理审判员 耿晔兄代理审判员 林志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